咸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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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鲁0323刑初180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咸某某,男,1979年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家中。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5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咸某某酒后驾驶鲁CR××××号小型轿车,沿草齐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沂源县鲁村镇小张庄村路段时,与公路东侧巷子驶出的王绍杰驾驶的淄博0488978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绍杰在事故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咸某某案发后弃车逃逸,于次日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咸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后弃车逃逸,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咸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咸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咸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通话记录、短信记录、酒安5000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到条,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咸某某逃逸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咸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宜山
审判员孟强
人民陪审员林效玲
书记员耿越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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