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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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鲁0406刑初59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与居住地为枣庄市山亭区。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任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2016年6月28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告人任某某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1年1月2日,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经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葛延存,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枣庄市山某区青屏路某向西行驶至山城办事处格上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马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任某某弃车逃逸。该事故致两车损毁、马某受伤,后经鉴定马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任某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行驶的违法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以上责任。经枣庄市公安局山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了全部作用。
另查明,被害人马某与任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406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已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56240元,并判决被告人任某某赔偿马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9909.22元。因被告人未履行法定义务,被害人马某向山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山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已将民事判决确定的被告人应赔偿被害人的赔偿款全部执行完毕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人任某某系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发生本事故。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的经过。2021年1月2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曹某、陈某、赵某的证言,受、立案文书,案件侦破说明,事件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山亭区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单,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自愿认罪;赔偿款经被害人申请执行后全部履行完毕,依法均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有交通肇事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玥
人民陪审员赵桂圆
人民陪审员刘娜
法官助理倪义凯
书记员李忠元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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