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某、王某等与某某汝州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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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豫0482民初2672号

原告:葛某某,男,198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王某,男,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某某汝州分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负责人:王某某。
被告:冯某某,男,1972年5月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通过被告王某某认识被告冯某某,2019年4月22日,二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冯某某、被告某某汝州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龙凤山滑雪滑草场石头买卖合同》,内容为:1.商品名称和规格:青石度石;2.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石头每吨以正常合同价格低贰元出售给乙方;3.乙方应付定金叁拾万元;4.甲方必须保证20天以内正常施工,如未按时施工,甲方(3天内)立即退还乙方定金并赔偿损失十万元整等内容,该合同上有二原告、被告冯某某的签名及某某汝州分公司的盖章,被告王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二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万元定金转入被告冯某某的银行账户,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乔峰、葛某某石头订金款30万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正,此字据应有法律效益,签字生效。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约定的是合同签订20日内开始施工,截止到现在还没有施工,违约金是我们自己计算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龙凤山滑雪滑草场石头买卖合同》,且在合同上签有自己的姓名及被告某某汝州分公司的印章,虽然被告某某汝州分公司称当时冯某某是开王五一的车,公司的公章在他车里,然后冯某某私自将章拿走盖的,这个事与我公司无关,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冯某某也未到庭进行答辩,二原告有理由相信自己是与被告冯某某及被告某某汝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当日向被告冯某某支付30万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的20天时间以内施工,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应当返还乙方定金并赔偿损失10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某汝州分公司及被告冯某某返还二原告30万元并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合同中已有损失赔偿条款,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并不明确,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某某、被告某某汝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葛某某、王某订金30万元,并按照约定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葛某某、王某负担447元,被告某某汝州分公司、冯某某负担3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兵伟
书记员王晓东

20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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