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叶某、湖南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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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0102民初479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白沙路2号。
负责人:文爱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珍,女,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费,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湖南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新山村(楚沩西路42-36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本院经审理,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合同签订及内容:2014年5月28日,被告叶某与原告建行湖南省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0820001-2012-20140501345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29.8万元贷款,贷款期间从2014年6月18日至2034年6月18日止,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贷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叶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2012年12月6日,某置业公司与建行湖南省分行签订了编号为4308200012012000019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某置业公司对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因建行湖南省分行向债务人(因购置坐落于宁乡县玉潭镇新山村“连城郡”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业用房房产而与建行湖南省分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1亿壹仟万元。每单笔贷款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
二、合同履行情况:2014年6月18日,建行湖南省分行依约向叶某发放贷款29.8万元,叶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2月3日,叶某贷款余额为238624.06元、利息3331.20元、罚息52.63元。
另查明,建行湖南省分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叶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100元。
本院已于2021年4月17日和2021年4月12日分别向叶某、某置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建行湖南省分行与叶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与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不相抵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法应予严格履行。建行湖南省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叶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建行湖南省分行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叶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合同已于2021年4月17日解除,并对建行湖南省分行要求叶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叶某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建行湖南省分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并实际支付了12100元律师代理费,对此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680元;某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因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其保证责任未免除,应对叶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叶某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30820001-2012-20140501345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2021年4月17日解除;
二、叶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38624.06元、利息3331.2元、罚息52.63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叶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680元;
四、湖南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某追偿;
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56元,由叶某、湖南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湘菱
法官助理陈文静
书记员陈思敏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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