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1、许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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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辽13民终1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1,男,200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法定代理人:许某2,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2,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毅然,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艳,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东,朝阳县台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9月27日,被告许某1驾驶辽N×××**号普通摩托车与原告刘春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春艳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春艳受伤后到朝阳县医院就诊,诊疗费用由许某2支付,之后转到朝阳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4,079.95元、交通费300.00元,医嘱二级护理、半流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1负全部责任,刘春艳无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许某1驾车致人身体受伤,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对于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刘春艳要求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1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许某2承担。关于原告刘春艳各项请求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医疗费、交通费依实际发生的数额分别为14,079.95元、30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标准依照相关规定分别为每人每天50.00元、128.70元,赔偿金额分别为500.00元、1,286.00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每人每日47.22元,赔偿金额为472.00元;车辆损失,原告刘春艳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许某2赔偿原告刘春艳人民币16,637.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00元,由被告许某2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刘春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经朝阳县医院缝合处理后又至朝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经本院审查,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为午时,被上诉人入朝阳县中心医院治疗时间为晚7时,入院病情主要诊断为头部损伤,头晕头痛,上诉人陈述中亦认可被上诉人伤后头部进行过伤口缝合。被上诉人伤口涉及头部,相同病情的情况下头部损伤比其他部位的损伤更易引起重视,被上诉人主张其在伤口缝合后仍感觉头部不适故到朝阳县中心医院治疗,其所作出的解释符合实际伤情及医院的病历诊断。且依据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认定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票据为准,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在住院治疗的过程中存在不合理花费,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本院经过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上诉人许某2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崇文
审判员李凯
审判员吴鹏
法官助理高蕊琦
书记员高蕊琦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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