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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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鲁0602刑初9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3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中专肄业,系烟台富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烟台市芝罘区。2007年2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曲信奇
书记员靳妍汇(代)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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