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3与周某某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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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沪0105民特199号

申请人:赵某3,男,195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周某某,女,192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代理人:赵某4(系周某某之女),1954年6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浦秀路XXX弄XXX号XXX室。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周某某与赵寅初(2004年11月去世)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共生育二子二女,即申请人赵某3、被申请人代理人赵某4和案外人赵某1、赵某2,除此之外,无其他非婚生及收养子女。周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周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前循环脑梗死(血管性)。日常生活及个人卫生全由护工照料,无语言交流,目前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入住本市闵行区平阳敬老院至今。
2021年7月29日,案外人赵某1、赵某2至本院当庭表示同意宣告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同意赵某3做周某某的监护人。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周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精神状态进行了鉴定。该中心鉴定后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患有血管性痴呆,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的鉴定意见已确认被申请人周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代理人赵某4和案外人赵某1、赵某2对此也无异议。故此,本院对申请人赵某3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其担任被申请人周某某的监护人之申请,依法可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赵某3为被申请人周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徐红
法官助理温欣
书记员温欣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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