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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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豫1423刑初46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2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现场勘查笔录,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侯某证言笔录,被害人权某陈述笔录,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俊梅
法官助理陶秋勤
书记员王振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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