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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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豫0482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五妮,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鲁山县。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由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解回。
辩护人王绍杰,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0日22时许,刘某在汝州市区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马某某向其购买冰毒,并向其微信转账500元,马某某让刘某到马某某位于鲁山县城关镇交通街的住所附近取冰毒。刘某遂驾车到鲁山县,在被告人马某某住处的楼梯拐弯处杂物里取出一包冰毒。次日上午,刘某为吸食上述冰毒,到汝州市丹阳路的青年旅馆开房间,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房间内查获上述冰毒一包,经称重,上述冰毒净重0.6克。经鉴定,上述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有汝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理化)字[2018]第06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坦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之前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马某某的违法所得5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存霞
人民陪审员樊创功
人民陪审员范宾宾
书记员杨林晓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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