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易某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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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

(2020)湘行终1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女,201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理人:谢某,系易某之母。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路**。
法定代表人:张作林,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路**
法定代表人:张庆红,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长沙县望仙路**
法定代表人:范新国,局长。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洋。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荟,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该院另查明:长沙县资源局向该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及上海大众汽车项目用地手续情况一览表载明:上海大众汽车项目系征地后的用地项目名称,而征收拆迁时该地块分11个审批单进行审批,审批单上的名字没有上海大众汽车项目,也没有大众汽车项目一期核心区域的审批单及后续公告,大众汽车项目一期核心区域是对三公告发布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的项目[长沙县(经开区)2013年第二批次建设用地项目,长沙县大众西路、秋江路建设项目,长沙县年产30万辆乘用车建设项目、标准厂房项目]所涉及的区域的统称。
另查明:(2018)湘01行初343号案件庭审中,因诉讼请求不明确,该院依法释明后要求明确被诉行政行为及具体的诉讼请求。谢某、易某向该院明确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实施办法》,其具体诉讼请求为:1.确认《实施办法》违法;2.判令支付其拆迁安置补偿347200元(新增一人按2480元/㎡增加70㎡进行补偿)。生效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行终942号行政裁定中载明:“综合分析谢某、易某的诉讼请求,谢某、易某是基于其未被纳入《实施办法》的新增人口范围未获补偿,而要求按该办法补偿安置,其实质是要求相关行政机关对签订补偿协议后新增人口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故其诉讼请求是明确的”。经庭审询问,谢某、易某确认其诉讼实质系要求长沙县政府、经开区管委会、长沙县资源局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职责,同时撤回其第一项关于确认《实施办法》违法的诉讼请求。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谢某、易某所在的易仕怡家庭提交《上海大众汽车项目房屋代收申请书》,要求参与上海大众汽车项目一期的代收,与项目内其他被拆迁农户享受同等拆迁农户享受同等拆迁安置待遇,并承诺在上海大众汽车项目一期核心区第三公告发布后该户如有新增人口(含婚迁、出生人口),将视同该户已纳入该征收项目红线范围内拆迁安置完毕,不再要求政府对新增人口作任何补偿安置。2013年12月20日,谢某、易某所在家庭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事务所签订《征收拆迁补偿协议》(非货币安置),易仕怡作为户主在该协议上签字。涉案房屋于2014年12月27日交付拆除。2014年3月31日上海大众汽车项目一期核心区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俗称第三公告)发布。2014年5月21日,谢某与易仕怡次子易芝合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9月1日将户口迁入干杉乡百祥村百祥元组**易仕怡家庭户。2015年2月26日,谢某女儿易某出生,并于2015年3月10日将其户口户口登记在长沙县干杉派出所干杉乡百祥村百祥元组**易仕怡家庭户。17年1月5日,上汽大众龙峰安置区项目建设指挥部发布《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载明:“三、上汽大众龙峰安置区项目建设指挥部对于龙峰安置区安置人口认定的截止时间确定为2017年1月27日24时。四、在截止时间前已出生的新生儿,凭户籍证明户籍证明或出生证分配一人安置用地指标”。龙峰安置区项目建设指挥部由长沙县政府和经开区管委会共同成立。谢某、易某依据上述实施办法已享受安置用地指标。但其认为还应享受70平方米/人的房屋补偿,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长沙县政府、经开区管委会、长沙县资源局支付其拆迁安置补偿347200元(新增一人按2480元/㎡增加70㎡进行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谢某、易某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请求行政机关对其家庭户在签订代征收补偿协议后的新增人口履行补偿安置义务。上诉人所在的家庭户申请参与上海大众汽车项目一期代收,并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事务所签订了《征收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按非货币安置方式进行拆迁补偿。该协议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上诉人所在的家庭户涉案房屋已纳入长沙县(经开区)2016年第十三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收范围,但该房屋已于2013年12月27日腾空后交付拆除,房屋拆迁及附属设施、青苗等征地补偿款亦已于2014年1月8日支付给上诉人户,拆迁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关于安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根据上汽大众龙峰安置区项目建设指挥部于2017年1月5日发布的《实施办法》中关于新增人口享受安置用地指标的相关规定,对谢某、易某增加了安置用地指标。因此,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公示的《实施办法》对上诉人所在的家庭户新增人口进行了安置,现两上诉人再行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补偿安置,既有违诚信原则,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论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某、易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一凡
审判员赫荣生
审判员赵旻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威
书记员刘威(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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