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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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黔0102刑初78号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70年12月31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09年4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至2020年2月10日止。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格彬,贵州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757571。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在本市南明区南厂路五岳山庄对面小卖部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给熊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称量及检验,确系海洛因毒品,且共计0.16克毒品海洛因已上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供述、检验报告、辨认等笔录、现场扣押笔录、现场提取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被告人丁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曦
人民陪审员陈亚荣
人民陪审员李英
书记员陈永红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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