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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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辽0104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铁岭市,户籍所在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号,现沈阳市于洪区1。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沈阳市大东区楼走廊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万某1鹏出售甲基苯丙胺1袋(约重0.9克)。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基于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微信转账截图、情况说明等;证万某1鹏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巨涛
人民陪审员于睿宁
人民陪审员孟刚
书记员张晓彤

20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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