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秦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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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冀1181民初13号

原告:张某1,女,200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1的父亲),男,1972年10月27日,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
被告:秦新,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红,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39号出版大厦B座(北楼)8层东半部。
负责人:王国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5楼501、6-8楼以及1001、1808、2308室。
负责人:邓俊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13时15分,被告秦新驾驶豫E×××××号轿车,沿冀州区王明庄至烟家务村××由北向南行驶,与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走在右侧的张某1发生交通事故。豫E×××××号轿车在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入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1于2018年4月提起诉讼,先后经过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太平洋保险对张某1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1截止到2018年3月底的医疗费10000元,且已用尽。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已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1截止到2018年3月底的医疗费8796.38元。原告张某1于2018年4月起先后在冀州区宣武医院、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北京军颐中医医院治疗,其中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12天、冀州区码头李中心卫生院住院3天、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5天。现原告就2018年4月起至2021年1月5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111.92元再次提起诉讼,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秦新应赔偿原告张某170%的损失,原告张某1虽对其被告承担70%的责任有异议,但该赔偿责任比例已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1民终1303号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判决书具有既判力,故原告张某1要求被告秦新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秦新对原告张某1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
原告张某1主张的的医疗费42111.92元,扣除已经在上次诉讼中赔付本次再次主张的费用5元、5元、5元、27元,衡水市冀州区码头李镇烟家务村张建勇卫生室的费用85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支付的医疗费为41211.92元,故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41211.9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天=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分别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12天、冀州区码头李中心卫生院住院3天、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5天,共计住院天数2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日标准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10000元,且已用尽。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0%的损失,即(41238.92元+2000元)×70%=30248.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1截止到2021年1月5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248.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秦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仁良
法官助理李敬
书记员冯芝峰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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