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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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川1702刑初5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梅,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9日下午,任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某购买毒品,后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肖某某转账700元毒资,肖某某在送毒品到任某楼下时被办案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冰毒疑似物二小包及vivo手机一部。后经称量净重0.91克,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2020年10月19日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对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2.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等。证实被告人肖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20年10月19日16时许,通川区公安民警根据线索摸排抓获在达州市通川区××楼路××号××居住的吸毒女子任某,任某当场表示愿意立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于是在民警的控制下,任某用手机微信联系一名叫“肖某某”的男子,在给肖某某的微信转了700元毒资后,在16时40分左右,肖某某到任某居住的楼下,因为不方便停放摩托车,于是让任某下楼去拿毒品,民警在任某居住的楼下将前来送冰毒的肖某某抓获,在肖某某的旁边不远处发现了一个卫生纸团,在纸团里面有两小包透明封口袋装好的冰毒疑似物。
4.标尺照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信息。
5.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肖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2020年10月19日下午任某联系被告人肖某某购买毒品,后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肖某某转账700元毒资。肖某某和任某之间通过微信多次进行往来转账。
6.扣押决定书、称量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肖某某处扣押vivoX23牌手机一部及冰毒疑似物两小包,经称重为0.91克。
7.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某某有吸毒史。
8.调取证据通知书、号码159××××4777、×××52、191××××9222话单详情。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与任某的联系记录。
9.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她的联系方式是×××52。2020年10月19日下午3点,她和李晓鹏、蒋奎在她家里吸食冰毒,后被警察当场抓获,她自己向警察表明愿意立功,并配合警察在控制下交付抓获贩卖毒品的肖某某。当日16点05分,她就通过她的手机向肖某某打电话,说:“给我拿个东西过来,我马上将钱转给你”,肖某某说“好”,随后她就挂断了电话。16时10分她用手机在微信上给肖某某转了700元钱,用于购买冰毒,肖某某立马就把钱收了。因为平时都是肖某某送到她位于通川区××楼路××号××号家里面的,她就在家等肖某某过来,同时还有几名警察也布控在她家里等肖某某过来好抓获。她知道肖某某平时都是骑摩托车过来,等了几分钟,她就用微信催了下肖某某,肖某某来了没有,肖某某回消息说等会,她就接着说“搞快点”,肖某某说知道了。然后过了半个小时,肖某某还没有来,她就于16时43分给肖某某发消息,问肖某某到哪里了,肖某某就直接叫她下去,她就知道肖某某已经到了。因为当时警察布控在她家里,她就叫肖某某上来,并说她衣服没有换,肖某某说“我车上没有头盔,没法放,现在整这么严,车都没地方磕”,她又说“上来也”,肖某某语音说“楼梯间、楼梯间,搞快点,下来,楼梯间,我车磕在这里没法磕”。她就说马上。她将情况告诉了布控的警察后,就有几名警察下楼了,警察说担心肖某某骑摩托车跑了,然后肖某某就在楼下被警察抓获了。她和肖某某是普通朋友关系,认识很久了,所以彼此也比较熟悉。最开始她是用电话和肖某某联系的,然后通过微信也在联系。肖某某的联系方式是191××××9222。她的微信号是:×××52,昵称,“爱无赦”,肖某某的微信号是:×××56,昵称“潇洒如风”。她上面说的“东西”就是指冰毒,因为如果她直接说给她卖点冰毒的话,就太明显了,肖某某容易发觉。他们比较熟悉,肖某某还是比较放心她,她之前也在肖某某处购买了冰毒的,平时都是她给肖某某联系后,肖某某就主动送到她家里进行毒品交易,可能这几天四城同创比较严格,肖某某又骑的摩托车不好停,所有叫她到楼下去进行毒品交易。10月17日下午5点多钟她在微信上给肖某某转了700元钱,这是她欠肖某某的毒资,她记得是在给这笔钱一周前的时间她在微信上跟肖某某联系说需要700元的冰毒,他们约定在达川区中医院门口见面,肖某某当时给她拿了700元的冰毒,这包冰毒是用透明封口袋装好的,外面包了卫生纸,她拿了冰毒就走了。10月8日晚上8点多钟她在微信上联系肖某某拿冰毒,先在微信上给肖某某转了700元钱,肖某某就给她拿了700元冰毒送到她家里面的,她记得当时这包冰毒是一个透明封口袋包装的,外面是用卫生纸包起的。10月7日下午l点多钟,她在微信上联系肖某某拿冰毒,她先在微信上给肖某某转了1300元钱,肖某某给她拿了1300元钱的冰毒(2克)送到她家里面,她记得当时这包冰毒也是一个透明封口袋包装的,外面是用卫生纸包起的。几年前她通过朋友知道肖某某在贩卖冰毒,她时不时在肖某某那里买冰毒,所以也算得上是肖某某的老顾客了,所以肖某某还是比较相信她。她与肖某某没有债务上的纠纷,她只是在肖某某那里买冰毒,其他方面没有过交集。
她很久都没有用支付宝了,因为支付宝差钱。她和肖某某之间转账除了微信外就没有其他了。没有现金交易。她和肖某某2020年认识的,具体月份记不到了,她喜欢在赌博网站上耍MG,有时候输了钱就找肖某某借,肖某某就跟她转账,具体转账数额记不清了。她和肖某某之间,不可能肖某某多给她转账1万元钱,不可能差这么多钱,肖某某也喜欢在赌博网站上耍MG,有时候输了也找她转账,但是她不可能差肖某某这么多钱。她和肖某某之间的借钱还钱没有记,是个糊涂账。他们私底下在耍朋友,所以就对钱这些没有那么在意,也没有记账。肖某某给她贩卖毒品,没给钱的次数很少,给钱的次数居多,具体的她就记不太清了。她和肖某某之间因为打游戏互相转账一般是200-600都有。她在肖某某处购买冰毒的毒资转账一般是700-800元,因为每次都在肖某某那里购买冰毒都是1g,多了她也买不起。她之前交代的在肖某某处购买冰毒是事实,她被抓后就一直很配合,她说的都是事实。
10.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他的联系方式是159××××4777、191××××9222。2020年10月19日16时许,他手机上的联系人“心”给他打电话,电话中“心”叫他给她拿个东西,他说好,到了她所在的小区门口,他就让她下来,“心”叫他上去,他就说搞快点,车放这里没法放太久。他在小区内停好摩托车,准备到楼梯间去时,就被警察抓获了。被抓获时,警察还对他现场搜了身,在他旁边还发现用卫生纸包裹着的两小袋“物品”,但他不清楚这两包“物品”是怎么来的,后来警察就将他带至东城派出所接受调查了。他与“心”认识几年了,全名不清楚,他们之间没有什么关系,只是认识。“东西”是指钱,他想过去收钱,所以说好的。他们认识很久了,原来就清楚“心”的住处。他把“心”哄下来,想叫“心”还他钱。“心”说她耍游戏,他通过微信给“心”转的钱,没有借现金,转了有2000多点,他手机上有记录。他记不清楚是好久给她借的钱了,应该有好几个月了,他给她转了2000多元,具体好多元他忘记了,转账记录他删除了。“心”没有给她打欠条或者借条。他就想凭良心所以删除了转账记录。被抓获时,他没有扔纸团。他不知道警察发现纸巾里边的冰毒疑似物是什么东西。他不贩卖毒品。2020年10月17日收到的“心”给他转的微信转账700元是她还给他的钱。昨天的微信转账700元,也是她还他的钱。他的微信号是:×××56,昵称是“潇洒如风”,“心”的微信号是:×××52,昵称是“爱无赦”,电话×××52。他那天是过去收钱的,他以为“心”是要还他钱,他过去拿钱的。“心”今年在他那里借了3200元钱,具体时间好像是5、6月份,是通过微信转账给“心”的。金额好像是二三千元,具体是多少他记不清楚了。微信记录他删除了。应该是3200元借款金额,他确定了。他们没有约定利息和还钱日期。2020年10月7日、8日、17日、19日四笔共计3400元钱都是“心”还他的钱。他没有卖药,从不贩毒,是个良民。他是2019年7月29日因吸毒被查获的,后面他就戒了,2020年9月13日因为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过。
11.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SL032020163-0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12.肖某某毛发检测结论。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冰毒呈阳性。
13.控制下交付视频、提取笔录视频、指认视频。证实任某向肖某某购买毒品的经过及民警提取微信记录等情况。
上列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证人任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均能证实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肖某某向任某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特情引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三次即2020年10月7日、10月8日、10月17日被告人肖某某向任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仅有任某的证言及微信转账记录证实,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肖某某辩称该三次转账系任某的还款,在案证据证实两人之间的确存在多次微信往来转账,且肖某某的转账金额大于任某的转账金额,故该三次微信转账有任某还款的可能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三次贩卖毒品的现有证据,尚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并排除合理怀疑,故不予认定。对被告人肖某某相关辩称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某的其余辩称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肖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扣押在案的冰毒二小包及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蛟
人民陪审员刘传仁
人民陪审员欧富礼
书记员殷巧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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