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1与王某、卢某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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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2021)吉02民终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1,女,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英,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某,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卢某于1991年8月9日登记结婚。自2014年开始,卢某与姜某1相识并逐渐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卢某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19日、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0月27日向姜某1银行卡汇款2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30万元,合计350万元。2020年4月20日,卢某应姜某1要求向赵娜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2日期间,卢某通过微信向姜某1多次转款合计70.72万元。2020年6月18日,卢某应姜某1要求通过微信向李晶账户转款4.3万元。上述合计450.0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卢某给予姜某1财物的行为定性问题。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自2014年开始,卢某与姜某1发展为情人关系,卢某基于此多次给予姜某1钱款,姜某1接受后并未支付相应对价,因此双方形成赠与合同关系。
关于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无偿处分的行为,故赠与人处分的财产应当是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本案中,卢某赠与姜某1钱款的行为发生在卢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卢某与王某作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卢某在未经妻子王某同意的情况下长时间、持续的、多次赠与姜某1总计4,500,200元,其行为侵犯了王某的财产权益,该赠与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且事实上,卢某的赠与行为本身系基于其与姜某1的不当关系,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所确定的公序良俗原则,故卢某的赠与行为亦为无效。据此,王某要求确认卢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无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姜某1作为成年人,其应当明确预知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在明知卢某有配偶的情况下,而与其发展婚外情,并持续性接受卢某财产的赠与,具有一定过错,故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
关于姜某1返还财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在赠与合同无效后,王某作为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的现有证据证明卢某赠与姜某14,500,200元,王某放弃8,738元,综上,姜某1应返还王某4,491,462元。姜某1抗辩卢某赠与的钱款系给付非婚生女姜某2的抚养费,其抗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在赠与合同无效后,姜某1应当返还受赠的财产。故王某请求姜某1返还利息以37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笔款项转出的次日分别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中,姜某1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真实副本证明及吉林江城公证处公证书,证明:本案非婚生子女姜某2的英文名为JIANGMARIANA,2015年12月17日出生于美国,护照号码为642719429。证据2.姜某1与卢某聊天记录截图、姜某2与卢某、姜某1生活期间的照片及视频,证明:卢某系姜某2的父亲。证据3.姜某1使用案涉款项支付卢某、姜某1、姜某2出行的部分交通费、住宿订单截图,证明:案涉款项不属于赠与款项,是卢某为姜某1、姜某2支付的消费费用及生活费用,包括姜某2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出具的认证材料,证明:领事赵凤英对美国北马里亚纳群岛政府印章及官员签字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1具有真实性。王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关于证据1,域外证据应当经过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并经中国驻美大使馆认证,该证据既不合法亦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论姜某1将此款用于何处,都不影响本案性质。关于证据4,该证据仅有复印件且形式不完整,证据1中并没有官员签字的文件,无法证明要认证的文件是哪一份,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纠纷均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浩
审判员赵翠霞
审判员李昂
书记员马天宇
(本件共8页,印15份)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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