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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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赣0302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吸食毒品曾被公安机关查处。该事实有吸毒人员信息详情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时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但鉴于其具有吸食毒品的情节,且被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2026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石莎
人民陪审员张启安
人民陪审员张永福
书记员汤蕾蕾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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