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与陈文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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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鄂0625民初67号

原告:文某,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被告:陈文根,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谷城县,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11月5日,被告陈文根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经案外人马刚介绍,向原告文某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陈文根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文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东风创普厂工程建设.借款期限贰个月.息3分.借款人:陈文根”,马刚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当时,原、被告约定先从借款中扣除一个月的借款利息3000元,原告即通过其建行银行卡账户42×××88向被告的银行账户62×××08转入97000元,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外欠款未收回为由未能偿还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文根向原告文某借款100000元,有被告陈文根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因原告在借款时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借款利息3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9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文某偿还借款97000元;
二、驳回原告文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陈文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刘波
书记员官明阳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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