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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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豫0411民初1454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雷,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宇,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与宋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宋某陆续向李某借款共计350000元。2013年9月9日,宋某向李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某现金350000元整,担保人高文秀,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借条出具后,宋某于2014年3月12日偿还李某100000元、2014年3月26日偿还99900元、2014年3月28日偿还100000元,共计299900元。
2021年4月3日,宋某向李某重新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某现金50000元整,借款人宋某,身份证号,电话199××××1790;2013年9月借李某现金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2分,计算利息90000元整。该借条出具后,2013年9月9日借条原件被销毁。李某表示利息90000元系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9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21年4月3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李某与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向宋某出借款项后,李某应当履行偿还李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2021年4月3日,宋某向李某重新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并销毁原借条,该50000元应系双方重新确认的借款本金数额。故宋某应偿还李某借款本金50000元而非50100元。关于利息。2021年4月3日借条中约定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按月息2分计算至2021年4月3日为9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此后双方对利息未再作有约定,考虑到宋某资金占用期间给李某造成可预期的损失,2021年4月3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或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4月3日,之后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元,李某负担1元,宋某负担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丽香
书记员崔佳丽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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