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与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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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0)甘0902民初34号

原告:方某,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原告方某与被告管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酒泉市××区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2016年6月22日至2019年7月18日,其中26天为免费装修期。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租金为40万元,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租金为45万元,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18日为50万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本合同自行解除。2016年7月12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指定账户打入四笔5万元,2016年7月15日,被告通过柜面向原告指定账户打入20万元,共计40万元。游戏厅被查封强制取缔,被告无法继续经营,双方在2017年7月17日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2021年2月7日,被告腾空房屋,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政策性原因被限制经营游戏厅,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但被告未及时腾退房屋,应承担占用费,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的租金40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主张的2017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18日的租金95万元以及之后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应当合同法的规定的其他损失应酌情支付占用费,每月以10000元计算,2017年7月19日至2021年1月9日共42.5个月,共425000元,减去已付150000元和保证金50000元,应付225000元。2017年,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原告已经明知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出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四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方某与被告管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管某返还位于酒泉市××区房屋(已腾退返还);
三、被告管某支付原告方某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22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26元,由原告方某负担1558元,被告管某负担5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天和
书记员俞丹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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