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平川支行与武某、岳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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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021)甘0403民初74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平川支行。营业场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长征东路86号。
负责人: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行职员。
被告:武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被告:岳某,女,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被告:靖远银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远县东湾镇银三角。
法定代表人: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以农业银行平川支行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以武某为借款人、抵押人,以靖远银龙汽车公司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武某向农业银行平川支行借款106000元,借款期限48个月,期内利率为7.6%,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武某以其名下的×××荣威RX5轿车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为:62020120170063314-1,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银龙汽车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平川支行依约向武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后,武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4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22132.21元。
另查明,岳某与武某系夫妻关系,武某在向农业银行平川支行申请106000元贷款时,岳某作为配偶在贷款(共同)申请人及配偶、抵/质押人(共有人)处签字。
上述事实,有农业银行平川支行提供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车辆抵押登记信息、贷款发放通知单、还款明细、身份证复印件、银龙汽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农业银行平川支行、银龙汽车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平川支行与武某、银龙汽车公司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平川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武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岳某作为武某配偶,其与武某共同向农业银行平川支行申请贷款,故应与武某就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对于保证人银龙汽车公司和抵押人武某提供的抵押担保之间的责任先后顺序和责任分担范围未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故农业银行平川支行应先就武某名下的×××荣威RX5轿车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银龙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武某、岳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某、岳某共同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平川支行借款本金22132.21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021年4月1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随本付清;
二、武生彪、岳某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平川支行对武某名下的×××荣威RX5轿车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就×××荣威RX5轿车实现债权后的不足部分,由靖远银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靖远银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武某、岳某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武某、岳某、靖远银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福荣
法官助理张彩梅
书记员孙晓娇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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