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郑某某等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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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粤0307民初26770号

原告林某某,女,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福建省长乐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父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老乡。被告方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1年起一直向原告方借款,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但两被告有向原告方出具借条。2017年,原告郑某某向法院起诉两被告,法院予以受理,案号分别为(2017)粤0307民初21792号及(2017)粤0307民初21793号。原告郑某某在(2017)粤0307民初21792号案中主张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186850元;在(2017)粤0307民初21793号案中主张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5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319675元。2019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7)粤0307民初21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17)粤0307民初21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郑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差额37135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郑某某不服(2017)粤0307民初2179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民终20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郑某某及被告李某某不服(2017)粤0307民初21793号民事判决,均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民终20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作出的(2017)粤0307民初21792号、2179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5页最后一段载明:“对于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2012年4月18日的借款40万元、30万元,2012年6月4日的借款30万元、2012年6月23日的借款25万元、2012年7月23日的借款35万元、2012年8月6日的借款20万元、2013年8月1日的借款30万元、2014年1月19日的借款30万元、2014年9月15日的借款30万元,并确认2012年7月17日被告偿还了2012年6月23日的借款25万元及利息,2013年2月2日从被告李某某账户支付的20万元系偿还2012年8月6日的借款20万元、2014年6月6日从李某某账户支付的30万元、2014年8月1日从李某某账户支付的65万元、2014年9月15日从李某某账户转账的20万元、2014年11月13日从李某某账户转账的10万元、2015年2月10日从李某某账户转账的30万元、2016年2月5日从李某某账户转账的40万元均系还款,因双方未对账,且原告并未在本案中进行主张,故上述款项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不再本案中进行处理,由双方另行核算。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显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转账35万元、于2013年12月9日转账27000元、于2014年1月6日转账27000元、于2014年8月6日转账27000元,该431000元被告并未主张是还款,故该款项亦不再本案中进行处理,双方可另寻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民终20368号、20369号民事判决书对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生效的(2017)粤0307民初21792号、21793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最后一段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方主张的2012年4月18日的借款40万元、30万元,2012年6月4日的借款30万元、2012年6月23日的借款25万元、2012年7月23日的借款35万元、2012年8月6日的借款20万元、2013年8月1日的借款30万元、2014年1月19日的借款30万元、2014年9月15日的借款30万元,均为“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的内容;且该事实已经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故从文义上理解,原告在(2017)粤0307民初21792号、21793号案中确认被告已经偿还了上述案涉借款。其次,原告方如否认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则有义务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方并未偿还本案所涉借款;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上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综上,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683071元及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336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两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小亮
书记员陈树秋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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