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某1被上诉人太原市迎泽区文庙街道办事处与太原市迎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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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2021)晋01行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文庙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畅某。
出庭负责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得宇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得宇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负责人文某。
出庭负责人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山西臻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与郑双印系夫妻关系,郑伟系原告的儿子。原告位于幸福巷106号拥有合法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并房权字第XX**,所有权性质为私产,建筑面积为62.48平方米。郑双印位于幸福巷106号的合法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并字第XXXX号,产别为私有房产,建筑面积为98.66平方米。
2013年7月28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作出迎政房征决字[2013]16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幸福巷老旧房及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公告》,征收时间为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征收实施单位为被告文庙街办及被告迎泽区住建局。原告夫妇的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2013年9月5日,原告夫妇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在该《情况说明》中,原告夫妇说明其共同拥有幸福巷106号房屋共325平方米,并将平方米数进行分配如下:1.郑双印95平方米;2.郑伟75平方米;3.王某1155平方米。郑双印及原告均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认可。之后,原告夫妇及郑伟与被告文庙街办签订了5份幸福巷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并签订了幸福巷老旧房及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意向书和具结书。其中安置补偿协议中编号799协议的产权人为郑双印,产权性质为私产,建筑面积95平方米,意向安置面积为110平方米;编号800协议的产权人为郑伟,产权性质为自建,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意向安置面积为90平方米;编号801协议的产权人为原告,产权性质为自建,建筑面积75平方米,意向安置面积为90平方米,该协议中备注成本价购买一套70平方米住房”;编号802号协议的产权人为原告,产权性质为私产,建筑面积40平方米,意向安置面积为70平方米;编号803号协议产权人为原告,产权性质为私产、自建,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意向安置面积为70平方米,该协议中备注:“双塔北路39号106户建筑面积为325平方米:其中王某140平方米两套,75平方米一套,郑伟75平方米一套,郑双印95平方米一套,搬迁费、过渡费、奖励费共计贰拾玖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全部计入王某1账户。”
2017年10月20日,原告在太原市××区改造项目回迁安置选房结果确认单签字确认,安置房分别为龙城新苑1幢2单元1703号,建筑面积为70.44平方米、龙城新苑1幢2单元1702号,建筑面积为70.44平方米;2017年11月10日,原告在太原市××区改造项目回迁安置选房结果确认单签字确认,安置房为龙城新苑7幢二单元1204号,建筑面积为90.7平方米;2017年11月20日,原告在太原市××区改造项目回迁安置选房结果确认单签字确认,安置房为龙城新苑5幢1单元0803号,建筑面积为71.08平方米;2017年11月27日,原告丈夫郑双印在太原市××区改造项目回迁安置选房结果确认单签字确认,安置房为龙城新苑1幢1单元0701号,建筑面积为110.64平方米。除在编号801协议中备注的按成本价购买的70平方米房屋未予安置外,原告夫妇的所有房屋均予以补偿安置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征收引起的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文庙街办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在与原告签订了编号801协议后,即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编号801协议的约定,按成本价购置一套70平方米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也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理应予以支持;但目前太原市还未进行成本价购房的安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暂时还不具备安置的条件。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幸福巷老旧房及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关于房屋产权调换的规定,征收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零成本以旧换新,安置房屋原则上为高层住宅。原告夫妇的被征收房屋均为住宅,并不是商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安置商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补偿方案的规定,且原告也未能提交被告文庙街办承诺给其安置门面房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迎泽区住建局虽然也是此次征收中确定的征收实施单位,但上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均是原告与被告文庙街办签订的,被告迎泽区住建局并不是协议的相对人,其没有对原告履行补偿安置的义务,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迎泽区住建局承诺给其补偿商铺,故原告起诉被告迎泽区住建局没有事实依据。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文庙街道办事处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及时与原告王某1办理成本价购买70平方米房屋的事宜;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文庙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安置门面房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幸福巷老旧房及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十项关于房屋产权调换规定,征收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零成本以旧换新,安置房屋原则上为高层住宅。本案中,上诉人被征收房屋为住宅,并非商铺。其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太原市迎泽区文庙街道办事处口头承诺给予安置门面房,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佐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朝艳
审判员  贾仑
审判员  张翠萍
 
二O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世扬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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