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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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冀0983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曾用名杜某1,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因犯贩卖毒品罪,2020年2月26日被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黄骅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8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秋春,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11月14日17点左右的时候,被告人杜某在黄骅市内以400元的价格贩卖安某、王某(另案处理)0.1克冰毒。
2、2020年11月4日15点左右的时候,被告人杜某在黄骅市内以400元的价格贩卖安某0.1克冰毒。
3、2020年10月29日15点左右的时候,被告人杜某在黄骅市耀华东面第一个路口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另案处理)、安某、王某0.4克冰毒。
4、2020年10月29日21点左右的时候,被告人杜某在黄骅市大世界对面神农居药店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王某0.2克冰毒。
5、2020年11月12日10点左右的时候,被告人杜某在黄骅市内以55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另案处理)0.2克冰毒。
6、2020年10月21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杜某在黄骅市海园市场内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0.2克冰毒。
7、2020年11月13日19点左右的时候,被告人杜某在黄骅市内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10.3克冰毒。
8、2020年11月1日上午11点左右的时候,被告人杜某在黄骅市威尔士酒店东门北侧的一个变压器下以35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张某2(另案处理)、宋某0.15克冰毒。
9、2020年10月28日上午11点左右的时候,被告人杜某在黄骅市附近一个电线杆下面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2、宋某0.2克冰毒。
10、2020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杜某在黄骅市贸易城西门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20.1克冰毒。
11、2020年10月31日上午十一点左右,被告人杜某在黄骅市贸易城西门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20.2克冰毒。
12、2020年10月28日18点左右的时候,被告人杜某在黄骅市老公共汽车站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0.2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杜某、王某等7人甲基苯丙胺尿液检测呈阳性的报告书共计7份,杜某刑事判决书1份,户籍证明共计9份;证人王某、孙某、张某1、宋某、安某、张某2、吴某、刘某、崔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在贩卖过程中只是起到介绍作用,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无其他证据佐证,虽然杜某供述已将购买毒品的钱微信转账给于士塬,但经公安机关查找于士塬未果,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辩护人上述意见,该辩护意见不成立。辩护人及被告人杜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具有立功情节,经与公安机关核实,尚不能查证属实。公诉机关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2027年2月1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丽萍
人民陪审员贾启安
人民陪审员杨合堂
法官助理王一然
书记员李昊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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