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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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鲁0602刑初19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7年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现住址烟台市开发区。2020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子翔,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宫某、刘某、辛某、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等,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信息查询记录,工作情况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签字具结、认罪认罚,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韩立宁
法官助理林宏翔
书记员位丽莎(代)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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