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滕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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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2021)湘0482民初1916号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滕某某,男(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与申雪峰等四位工人共五人在被告承包的维也纳酒店网络工程中务工,至2018年9月3日工程结束五人合法劳动报酬共计53000元未支付,原告王某某便先行垫付了其他四位工人的工资,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2018年被告支付了10000元工资款并出具了一张下欠原告王某某43000元工资款的欠条,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20年支付了10000元工资款、2021年支付了3000元工资款。被告至今还下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滕某某在与原告王某某的微信聊天中承诺原意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滕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劳动报酬款有欠条为证,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滕某某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滕某某偿还工资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滕某某在与原告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诺了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滕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承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30000元及利息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珀
法官助理张婷
代理书记员姚旭真

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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