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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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豫1702刑初4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指定辩护人贾长磊,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吴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吴某有吸毒劣迹、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毒品尚未被吸食,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对吴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艳梅
书记员赵枫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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