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1与周某4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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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3民终9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轩,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2,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女,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3,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4,女,201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3,即被上诉人周某3。
法定代理人:赵某,即被上诉人赵某。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葶,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2和尹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长子周某3、次子周某1。周某3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周某4。
2012年4月17日,周某2作为被搬迁人(乙方)与搬迁人(甲方)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就×1号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安置乙方人口共计6人,应安置面积300平方米,安置人员分别是:周某2、尹某(之妻)、赵某(之儿媳)、周某3(之子)、周某1(之子)、周某4(之孙女);安置房屋共计四套,一期安置楼两套,一套二居室(建筑面积107.1平方米、房屋购房款263466元),一套一居室(建筑面积59.73平方米,房屋购房款142157元);二期安置楼两套,一套一居室(预计建筑面积45平方米,房屋购房款103500元),一套三居室(预计建筑面积90平方米,房屋购房款213771元),以上四套房屋公共维修基金每平方米均为200元;搬迁补偿费总金额1604474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563178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款249595元,附属物及装修补偿价款172588元,出租房屋补助费23000元,住宅房屋搬家补助费4785元,移机补助费1635元,节约土地奖92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0元,无违章建房奖励费100000元,独生子女补助费50000元,安家补助费250000元,宅基地补助费48493元,发放至2012年6月30日的周转费32000元。
2011年11月17日,周某2签订《安置房屋选房确认单》选定一期两套安置房,其中二居室×4室,一居室×3室。2016年9月29日周某2签订《安置房屋选房确认单》选定二期两套安置房,其中三居室×2室(建筑面积90.21平方米),一居室×5室(建筑面积45.41平方米)。2018年×4室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在周某3名下,登记地址为×4。2019年×3室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在周某2名下,登记地址为×3。×2室现由周某1居住,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5室由赵某对外出租,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
关于×1号房屋建设情况,庭审中双方均表示×1号宅基地房屋由周某2和尹某出资建设。
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周某2作为被搬迁人与搬迁人(甲方)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就周某2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东石村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签订《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被搬迁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款228496元、附属物207043元、搬迁补助费4125元,移机费1335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0元,共计540999元。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上述房屋由周某2承租村委会土地出资建设。
再查:周某1拆迁时为非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就×2室分配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询问周某1坚持主张×2室由其居住使用。根据有关拆迁政策,周某1享有5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安置面积,其主张的×2室建筑面积为90.21平方米,显著超出其安置面积,结合拆迁政策、宅基地使用权人、宅基地房屋出资情况、安置房屋居住使用现状等因素,法院对周某1×2室由其居住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其分割×1号院搬迁补偿款主张,需待安置房屋确权后予以分割,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周某1分割×1号院西侧100米房屋搬迁补偿款的主张,根据相关协议,周某1非被搬迁人,所涉房屋亦非其出资建设,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周某1分割×1号院西侧100米房屋搬迁补偿款的问题,根据相关协议,周某1非被搬迁人,所涉房屋亦非其出资建设,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周某1主张×2室由其居住使用并分割×1号院搬迁补偿款的问题。当事人之间就×2室的分配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周某1坚持主张请求×2室由其居住使用,但根据拆迁政策,周某1仅享有5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安置面积,×2室建筑面积为90.21平方米,显著超出其安置面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拆迁政策、宅基地使用权人、宅基地房屋出资情况、安置房屋居住使用现状等因素,对周某1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周某1主张分割×1号院搬迁补偿款的问题,因安置房屋尚未确权,需待安置房屋确权后一并予以分割,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周某1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60元,由周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峻屹
审判员杨夏
审判员张弘
书记员张立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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