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1等与马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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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2民终2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政宏,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娜,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2,男,1947年7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50年2月19日出生。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全,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1972年6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3,男,1996年9月5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张某1,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兼上列原审第三人张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4,女,1975年12月31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张某2,女,2000年12月23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2与王某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子马某1,女马某4。马某1与徐某原系夫妻,于2018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马某3系二人之子。马某4与张某1系夫妻,张某2系二人之女。马某2系北京市丰台区××54号院(以下简称54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各方确认宅基地上房屋系马某2夫妇所建。
2012年8月1日,腾退人(甲方)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腾退人(乙方)马某2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根据《丰台区南苑乡××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乙方自愿选择回迁房屋安置方式进行宅基地腾退,腾退的宅基地位于54号院,宅基地面积285㎡,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112.21㎡,应安置人口8人,分别为马某2、王某、马某1、徐某、马某4、张某1、张某2、马某5(现名马某3)。腾退区位补偿价为3135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72321元,装修及附属物14888元,总金额为3222209元。腾退补助费及奖励费共计1574835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57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移机费800元,有线电视补助费600元,燃气(电)热水器移机费150元,宽带补助费200元,危电改造补助费150元,一次性综合补助费285000元,一次性期房补助费420000元,大病补助费50000元,周转补助费432000元,工程配合奖80000元,提前搬家奖15000元,提前签约奖285000元。补偿款、补助费及奖励费统称腾退所得款,应得腾退所得款总金额为4797044元。同时该协议约定乙方本次选购的房屋套型为二居87平方米肆套,总价1740000元;三居115平方米壹套,总价575000元。以上购房建筑面积合计463㎡,购房款合计2315000元。上述协议的结算条款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将应支付的所得款直接抵扣回迁安置房购房款,在乙方按期将所有房屋交给甲方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将余款2482044元以银行存折的方式发给乙方。
2013年1月15日,马某2与××村委会签订《安置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马某2认购房屋及价款:1、安置房号××2502,面积87平米,总价435000元;2、安置房号××1904,面积87平米,总价435000元;3、安置房号××1203,面积87平米,总价435000元;4、安置房号14-1-2004,面积87平米,总价435000元;5、安置房号12-1-1501,面积115平米,总价575000元。

签订上述协议书之后,马某2出具《房屋产权确认承诺书》,载明:“……房屋产权人确认为××2502,徐某;××1904,张某1;××1203,马某1;14-1-2004,马某4;12-1-1501,马某2……本人承诺如下:1、位于**宅基地院落产权归本人所有;2、本人按照与贵处签订的《安置房屋认购协议书》中相关规定交纳购房款;3、对于本承诺书涉及的以上安置房屋产权人的确认,已取得《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的所有被安置人员同意,由于产权确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均由本人自行承担……”马某2作为承诺人,王某作为承诺人配偶在该承诺书后签字。马某1、徐某、马某4、张某1、马某2分别在承诺书中产权人确认处签字。2017年11月,马某2、马某1、徐某、马某4、张某1按照上述承诺书约定的情况分别与北京京投新兴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认购了相应房屋,购房款均系从拆迁补偿款项中扣除。庭审中,各方均认可虽然细则规定优惠售房指标为每人50平方米,但实际安置过程中,××村委会均按照人均58平方米的面积对安置人口进行安置。签署上述房屋产权承诺书系所有被安置人口协商一致的结果,安置房屋系以家庭户为单位进行的产权分配,其中马某2认购的房屋中含有王某的安置指标,马某1、徐某认购的房屋中含有马某3的安置指标;马某4、张某1认购的房屋含有张某2的安置指标;另各方确认上述房屋均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关于各项补助和奖励费用的计算标准,《丰台区南苑乡××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中规定:搬家补助费为每平方米20元,按照被腾退人的认定腾退宅基地面积补助;电话移机费每部235元、空调移机费每台4**元、有线电视补助费每部300元、燃气(电)热水器移机费每部150元、宽带补助费每终端200元、危电改造补助费每宗宅基地150元;一次性综合补助费按认定宅基地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00元;腾退人依据被腾退人选购安置用房居室户型,给予60平方米以下户型每套5.5万元、60平方米以上至100平方米户型每套8万元、100平方米以上户型每套10万元的一次性期房补助;对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残疾证明的人员给予30000元/证的补助;对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低保证明的人员给予30000元/证的补助;对符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规定的25类大病人员,持北京市三级甲等医院出具的证明按人一次性补助50000元;选择回迁房屋安置方式的被腾退人,周转补助费为1500元/月/人,周转补助期限为自被腾退人腾清并交出被腾退房屋之日至下发回迁通知一月内,腾退人暂按3年向被腾退人支付周转补助费;自腾退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包括第45日)内为腾退奖励期,凡在奖励期限内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按协议规定时间腾退交房的,享受下列奖励:(1)每宗宅基地奖励工程配合奖80000元;(2)以户籍户为单位每户奖励提前搬家奖5000元;(3)以认定宅基地面积为基数,每平方米奖励提前签约奖1000元。关于安置用房、优惠售房指标和优惠售房价,上述细则中规定:安置用房的产权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的产权房;根据本办法规定认定的被安置人口,优惠售房指标为每人50平方米,该指标不得转让、调剂;优惠售房价格为5000元/平方米。
关于腾退补偿款3222209元,马某2、王某、马某4一家三口及马某3均主张系给被腾退人马某2的;马某1则主张按照拆迁细则第六条第6项,宅基地认定面积应为260平米,人均32.5平米,按照每平米11000元标准补偿,其应得区位补偿款357500元。徐某认为应得腾退补偿中区位补偿款391875元。
关于拆迁补助费及奖励费的分配,马某2、王某主张其中的大病补助费50000元系给徐某的,周转费按照每人每月1500元标准共计67个月的,一次性期房补助费420000元中四套87平米房屋每套8万元,115平米房屋10万元,其余费用均系给被腾退人的。且已将上述费用中的大病补助费通过马某1给了徐某;周转费、一次性期房补助费分别通过马某1给了其一家三口,通过马某4给了其一家三口;马某1认可收到了全部周转费、一次性期房补助费,且将属于徐某的费用均给了徐某,但另主张搬家补助费、一次性综合补助费、提前签约奖应按人头均分;徐某认可收到了大病补助费,其他费用没有收到,另外搬家补助费、一次性综合补助费、提前搬家奖、提前签约奖均应按人头均分,一次性期房补助费其应得80000元中的三分之二;马某4对马某2的主张予以认可,并表示其一家三口的拆迁利益已分配完毕,不向马某2主张任何权利;马某3认可马某2主张,但称未收到周转费,要求马某1返还其相应周转费。
一审庭审中,马某2提交其名下尾号××××北京农商银行账户,显示2012年8月29日收到2482044元拆迁款;2016年8月1日,转给马某154000元;2017年6月1日,转给马某113500元;2017年10月7日转给马某122200元;2018年2月27日转给马某180000元;另提交其尾号××××北京农商银行账户佐证于2017年10月28日分别转给马某1、马某415万元系一次性期房补助费,应给16万,实际给了15万,这15万即指马某1所称的装修补助款。马某1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其中54000元系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周转费,135000元系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周转费,22200元系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周转费,80000元系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共11个月周转费及提前搬家奖励费、一次性期房补助费10000元;并称另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马某2尾号××××转款212000元,含2012年8月至2015年7月共36个月周转费及大病补助费。马某1认可共收到马某2转账531700元,但主张均给了徐某,并提交个人储蓄对账单佐证,但流水仅显示150000元及80000元取现记录,未显示转账给徐某。徐某仅认可收到50000元大病补助的现金。另各方确认周转费实际发放共67个月。
一审庭审中,各方确认54号院拆迁时的被安置人口8人中共分3个户籍,即马某2夫妇一户、马某1、徐某、马某3一户;马某4、张某1、张某2一户。
一审庭审中,各方确认除徐某认购的2502号房屋及马某1认购的1203号房屋存有争议,其他回迁安置房屋均不要求本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54号院系马某2名下的宅基地,虽然马某1、徐某等人作为被安置人口基于马某2与腾退人签订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享有一定的安置利益,但协议系因54号院落而签订,各方确认马某1、徐某等人对54号院的房屋及相应宅基地均不享有权益,故腾退补偿款依据拆迁政策应系对被腾退人的补偿,即协议中的区位补偿价3135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72321元,装修及附属物14888元均应由被腾退人享有。马某1、徐某基于拆迁细则抗辩区位补偿款中应有属于其的份额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腾退补助款及奖励费用,其中电话移机费、空调移机费、有线电视补助费、热水器移机费、宽带补助费、危电改造补助费各方均认可系对被腾退人的补偿,法院不持异议;搬家补助费、一次性综合补助费、工程配合奖系基于宅基地的补偿,马某1、徐某亦无权获得;大病补助费,系对大病人员按照每人5万元的标准进行的补偿,各方确认该笔款项系对徐某的补偿且已支付给徐某;提前签约奖,系对被腾退人签约的补偿,马某1、徐某无权分割;提前搬家奖,根据拆迁政策以户籍户为单位每户奖励5000元,结合各方确认的户籍情况该笔费用中马某1、徐某、马某5一家应得款项5000元;关于一次性期房补助费,根据拆迁细则及各方协商一致认购的安置房面积,马某1、徐某认购的房屋应得其中的160000元;周转补助费系按被安置人口每人每月1500元进行补偿,应归各自所有,各方确认周转期限67个月。综上,马某1、徐某、马某5可获得的各项腾退补助及奖励费用总额为516500元(大病补助费50000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一次性期房补助费160000+周转费1500×3×67)。根据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上述费用已由马某2通过向马某1转账方式支付给了马某1、徐某、马某5。至于徐某要求马某1返还其相应款项,因当时双方尚未离婚,财产属于共有状态,在马某2给付马某1后,马某1与徐某如何分配应系家庭内部问题,无权再行在本案析产诉讼中要求返还,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关于马某5主张的周转费100500元,因周转费系按被安置人口发放,性质为租房补贴,马某1自认未直接给马某5,腾退拆迁房屋后马某5亦未与其共同租房居住,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马某1已将此笔款项给付徐某,故马某5要求马某1将属于其的周转费100500元返还于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马某1主张已将全部款项给付徐某,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之间的财产处置问题,可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54号院的搬迁腾退利益中区位补偿款的归属是否适当;1203号房屋的居住使用分配是否适当。及应否给付马某3房屋的周转费用。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除1203号房屋之外的回迁安置房屋的分配和除马某1应否享有区位补偿款之外的腾退补助款及奖励费用数额及给付对象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就相关事实及各当事人其他无争议事项的认定及处置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马某2系马某1及马某4之父,基于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及代际流转,案涉54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马某2,且《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因54号院落而签订,彼时各方参与安置人员均对马某2系宅院使用权人,及以其作为被腾退人签订上述协议未见异议。腾退补偿款依据腾退政策应系对被腾退人的补偿,即协议中的区位补偿价3135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72321元,装修及附属物14888元均应由马某2、王某享有。马某1上诉主张其系54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基于腾退细则其享有区位补偿款份额与其于腾退时就相应权益所做确认相悖,本院对马某1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因所有购房款均已从腾退补偿款、补助及各项奖励费用中先行扣除,并且马某2已将马某1、徐某享有的各项补助、奖励费用支付给马某1,故马某1、徐某在认购相应安置房屋后应将相应的购房款返还给马某2。一审法院就马某2、王某夫妻二人要求马某1、徐某按照安置指标面积返还相应购房款5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亦属适当。因诉争房屋未最终析产,且分配房屋时马某1、徐某婚姻关系尚存续,马某1、徐某应共同返还。马某1关于腾退所得区位补偿款中有马某1八分之一的份额其应得的各项补偿款远远超过购房款,无需向马某2、王某支付任何费用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马某1、徐某、马某3三人之家庭关系发生变故,导致对于安置房屋的使用以及腾退补助及奖励费用分配存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上述费用已由马某2通过向马某1转账方式支付给了马某1一家。马某1自认未直接交予马某3,腾退房屋后马某3亦未与其共同租房居住,因此马某1应将属于马某3的周转费返还马某3。马某1称已将全部款项给付徐某而不同意返还的上诉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马某1与徐某之间的财产处置问题,本案不宜涉及,可另行解决。
关于回迁安置分配取得房屋的使用中马某1、徐某、马某3的争议,本院认为,回迁安置房屋取得是以马某1一家三口整体参与分配,在对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又无法通过折价补偿方式解决最终权属问题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确定案涉2502号及1203号房屋仍由马某1、徐某、马某3共同居住使用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上述房屋最终权属问题可待房屋产权下发后另行解决。
另,马某5已于2019年9月24日姓名变更为马某3,马某5作为马某3曾用名一节,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且本案马某5与马某3前后自然人的姓名之承继,应能产生对应理解,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就马某1关于马某2、王某起诉未主张周转费、回迁安置房等诉讼利益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法院就包括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各当事人主张全案审查,予以一并处理,于法有据,本院不持异议。马某1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马某1之相应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5元,由马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珊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侯晨阳
法官助理史佳伟
书记员王慧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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