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展鸣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某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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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豫0105民初1391号

原告成都展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志均,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义自愿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明义在收到原告的定金28万元后并未向原告交付涉案货物,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主合同标的额为926100元,定金应为185220元(926100元×20%),原告支付的超出该金额部分的款项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返还预付款94780元(28万元-185220元=9478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370440元(185220元×2=370440元),合计46522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652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都展鸣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义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张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展鸣食品有限公司支付46522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展鸣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9元,由被告张明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王盼盼
书记员马丽莉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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