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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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敲诈勒索罪

(2021)辽0603刑初210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6年9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东港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涉案款项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姜某;被告人姜某某取得姜某的谅解。该事实有被告人姜某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全部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乾
书记员周晓嫒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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