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等与荆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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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2民终5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某1,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194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北京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2,女,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某3,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公共设施协管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审被告:荆某4,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房山城关街道养老院护理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北京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与荆成林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洪寺村西北关120号(下称120号院)有宅院一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朱某名下。朱某夫妇育有三女一子,即:长女荆某2、次女荆某4、三女荆某3、长子荆某1。2003年12月12日,荆成林去世。2017年洪寺村涉及城关中心区棚户区改造项目。2017年6月16日,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120号院出具拆迁估价报告,120号院房屋总建筑面积226.38平方米,房地平面示意图幢号4(南房)建筑面积100.02平方米。2017年6月22日,荆某1代朱某(乙方)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洪寺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编号HS-452协议书,认定120号院宅基地面积388.0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26.38平方米。协议约定甲方应补偿乙方各项费用和金额总计882010元,其中:1.宅基地区位补偿款409581元;2.房屋重置成新价:215177元;3.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76273元;4.房屋周转费:60000元;5.搬迁补助费:8544元;7.搬迁综合奖励费:30000元;8.预签协议奖励费:80000元;10.电话移机费:235元;11.空调移机费1200元;12.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13.热水器:300元;14.宽带:400元。乙方选择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213.6平方米。2017年10月11日,荆某1交付120号院房屋,房屋拆除。后洪寺村委会支付朱某拆迁补偿款,现补偿款由荆某1保管。荆某2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分割120号院拆迁款。诉讼中,荆某1自述回迁安置房屋尚未交付。

荆某2主张120号院房屋系1983年至1986年建造,房屋系荆某2与父母共同建造,主张建造过程出资出力较多,且自行在院内建造房屋8间,后明确所建房屋为房地平面示意图中幢号4,要求分得案涉拆迁款的30%,自述荆某1已给付其补偿款3万元。朱某、荆某1、荆某4认可房地平面示意图中幢号4房屋是荆某2所建,但认为建房借助了朱某、荆成林所建南墙,不认可房屋完全属于荆某2所有。荆某1主张在院内建有17.28平方米房屋(房地平面示意图幢号1)。荆某2不予认可,主张院内仅有朱某与其的份额,与荆某1无关。经一审法院释明,对于院内房屋涉及荆成林遗产份额,朱某、荆某1、荆某4不主张分割,荆某2、荆某3要求依法分割。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拆迁评估报告,案涉120号院内房屋总建筑面积226.38平方米,其中有荆某2所建房屋8间,建筑面积为100.02平方米,故荆某2所建房屋部分对应的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属于荆某2拆迁时应享有的拆迁利益。案涉120号院内的剩余部分房屋面积系朱某与荆成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根据拆迁协议书上载明的费用明细,该部分房屋面积中所对应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三项拆迁补偿款属于荆成林、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财产应属于荆成林的个人遗产,荆成林去世后,应当由朱某、荆某2、荆某4、荆某3、荆某1五人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因荆某4对院内遗产份额不主张分割,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对其份额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经本院核查,一审判决将拆迁利益中的周转费、搬迁补助费、搬迁奖励费等属于在世被拆迁人的补偿款也认定为荆成林的遗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综上所述,荆某1、朱某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朱某、荆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荆某2拆迁补偿款155517.3元;
三、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朱某、荆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荆某3拆迁补偿款57279.3元;
四、驳回荆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荆某2负担3411元(已交纳),由朱某、荆某1负担3109元(已由荆某2预交,朱某、荆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荆某2);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荆某1、朱某负担1700元(已交纳),由荆某2负担250元(已由朱某、荆某1预交,荆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朱某、荆某1)。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林
审判员王艳芳
审判员王琪
法官助理朱鑫壤
书记员弓梓瑄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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