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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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102民初5100号

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张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2日,张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周某50万元整,借款为2年,利息为一分五,按月付息。1月14日,周某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至张某账户。2014年4月11日,张某向周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5%,并出具借条,周某于当日转账50万元至张某。
2014年7月14日,周某向张某转账50万元,张某于7月21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50万元,周某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2014年8月15日,周某向张某转账50万元,张某于2014年9月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1.5%。周某当庭认可张某按照月利率1.5%,每个月3万元的标准,偿还利息至2019年2月,后期再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就2014年7月14日的5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或者每月实际计付了利息,故对该50万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剩余三笔借款合计150万元借款本金,结合双方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自原告请求的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日起支持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赞成
人民陪审员彭玉霖
人民陪审员周泽英
书记员尤倩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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