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325字数 2221阅读模式

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482民初944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缺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某某,男,汉族。(缺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阳某某于2014年经原告同事介绍相识。2017年,被告阳某某以买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同意后,于2017年6月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于2020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今因买车于2020年5月18日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整)借款期限为8个月,2020年12月30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利息月利率为%0.2。借款由出借人徐某某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上述借款。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特立此为据!借款人(签字且按手印):阳某某身份证号:4304XXXXXXXX联系地址:XX省XX市XX镇XX路联系电话:131XXXXXXX2020年5月18日。”双方约定的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徐某某于2021年3月17日与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为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供诉讼法律服务,双方约定律师服务费为8000元,原告现已向该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某提交的借条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支付宝付款记录1份、银行转账记录1份,某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阳某某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应按约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4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0日,借款借期内月利率为0.2%、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0.2%的标准从2020年5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613.8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催讨债务交通费613.8元、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560元(40000元×0.2%/月×7个月),共计9173.8元。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借款合同成立时即2020年5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5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止的数额为3593元(40000元×3.85%/12个月×4×7个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超过3593元扣除逾期利息560元即303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2%支付借款利息;
二、由被告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律师服务费3033元;
三、驳回原告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阳某某负担88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胜
人民陪审员夏晓松
人民陪审员李芬芬
法官助理宋雨轩
代理书记员王祝

2021-08-05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