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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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05民终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云,甘肃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将天水南山一号福迪瑞府2#、4#号楼的砌砖、抹灰工程分包给牛某,由牛某兵负责找人施工。后因牛某未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凡某、刘某等五名民工寻至天水市秦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孙某于2019年1月28日在天水市秦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向五名民工支付了57165元的工资。后牛某向孙某书写了一份57165元的借条,将落款日期书写为2018年3月11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孙某将自己承揽的工程部分分包给牛某,由牛某负责施工,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孙某代牛福兵向凡某、刘某等五名工人支付了57165元的工资,故孙某要求牛某支付代付的5716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牛某辩称的双方之间还有其他账目没有算清的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牛某可另行向孙某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中,孙某与牛某之间虽然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但本案系其替牛某给凡某等人支付劳务费后牛某向孙某出具借条,孙某依据该借条主张债权,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条是否系牛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牛某是否应向孙某支付57165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中,首先,牛某对于孙某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仅辩称借条是被孙某非法拘禁后受胁迫签订,不是牛某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借条系牛某于2018年3月11日孙某替牛某给凡某等人支付劳务费之后出具,借条出具至今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牛某既未行使撤销权,又未就其主张的孙某的非法拘禁行为向有关机关报案,二审中本院又给予其一定的报案时间,牛某仍未就其主张提供立案受理材料,故牛某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借条载明“牛某借到孙某现金57165元整付工人工资”,对于本案借款的来源、用途、付款方式记载明确,二审庭审中牛某认可“凡某等五人是我叫来干活的,拖欠了他们劳务费57165元,我没有给他们支付,是孙某给他们支付的。”结合一审时凡某等人书写的结算单、收条、保证书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双方就代付款作为借款达成合意,案涉款项已实际交付。综上,孙某与牛某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约定逾期以国家法定利率计算利息,牛某应承担向孙某还款付息的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孙某关于利息的请求,孙某对此并未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服判,故二审不再进行变更。

综上所述,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建文
审判员石岚
审判员张碧霞
法官助理徐瑞杰
书记员王晶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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