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许某一、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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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0)鄂2802民初4743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9年1月11日,黎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利川市,现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某一,男,生于1976年10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生于1965年1月1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被告:湖北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东城路金三角巷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75496864E。
法定代表人:孙德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办事处杉木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722011350T。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朱某某,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日,被告华德公司委托被告陈某与被告民生公司签订了一份《城镇燃气土建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民生公司将利川市指定区域内的管网开挖、回填及恢复工作交由被告华德公司负责施工,工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同年8月2日,被告陈某与被告许某一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利川市城区内,工程造价严格按照2019年1月1日华德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同月22日左右,被告许某一就按照上述分包合同的要求,在香莲药业至杨柳小区开始施工作业,至26日上午因其他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施工区域内的工程垃圾未作清理。同月29日,原告因地面的工程垃圾影响,致使其驾驶的铲车跌入家门前的管网坑道,导致原告右足受伤。事后,原告在利川市东方和谐医院住院治疗76天,诊断为:1、右足背毁损伤;2、右足第2趾毁损伤;3、右足第3第4趾骨开放性骨折;4、右足第1第3跖骨开放性骨折;5、右足第1趾动脉断裂;6、右足第3趾伸肌腱断裂;7、右足蜂窝组织炎。复诊医嘱为:20天后返院复查,拔出克氏针内固定物,不适随医。同年12月4日,原告返院作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3天。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35664.85元。2020年1月10日,原告向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委托鉴定伤残程度,伤后误工、护理与营养时间鉴定,该所于同月19日作出“利腾司鉴[2020]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某某之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需180日,护理及营养时间各需90日。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健康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通过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受伤的地点为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杨柳村一组原告家门前(香莲药业公司往团堡镇方向第三家);庭审中被告许某一对自己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异议,被告陈某与被告华德公司也认可原告受伤的地点在上述合同范围内;对于《城镇燃气土建施工合同》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从事非生产性废品收购行业;被告陈某和被告许某一均无相关工程建设资质;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某先行垫付了47341.85元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华德公司给被告陈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华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城镇燃气土建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被告陈某与被告许某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人李某、莫某、王某的证言(出庭作证)、原告住院病历资料一组(含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现场及受伤部位照片、电话录音U盘。
被告华德公司与被告陈某提交的东城街道办事处长堰村委会《情况说明》、《长堰村关于安装天然气的请示》、湖北贝贝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民生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现场照片。
被告许某一提交的证人许某二训出具的《证明》、工人做工工时明细表。
被告民生公司提交的《城镇燃气土建施工合同》、湖北贝贝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民生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民生公司给被告华德公司(陈某)支付的工程款明细表及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工程挂靠,主要是指不具备承接某项工程资质要求的单位或个人,以某个具备资质条件的企业名义去承接施工任务的行为。
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庭审中,被告华德公司与被告陈某一直抗辩案涉工程属湖北贝贝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长堰村)与被告民生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范围,被告陈某仅仅是该工程的介绍人,被告许某一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华德公司与被告陈某无关。但本院认为,一是湖北贝贝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民生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6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原告受伤时该工程尚未启动。二是实际施工人被告许某一陈述,案涉工程属香莲药业至杨柳小区,开工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左右,工程进行到27日停工。据此,结合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于被告华德公司和被告陈某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认定被告华德公司、被告陈某、被告许某一的主体适格。
关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有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有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从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知,被告陈某与被告华德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而被告陈某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许某一,两名无相关工程建设资质的个人承接工程与实际施工的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已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三被告之间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民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华德公司,且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受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一条有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第四十五条有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有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对于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华德公司、被告陈某和被告许某一承担,而上述三被告在针对安全保障义务方面仅提交现场照片,该照片无法显示拍摄的时间,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三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案涉工程因其他原因停工,工程垃圾堆放现场,实际施工人许某一没有及时对工程垃圾进行处理,对原告的受伤也产生间接性的影响。据此,上述三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次要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事故发生地在其家门口,对于现场环境应当熟悉,对于在此驾驶铲车的安全隐患应当知晓,明知有管网坑道和工程垃圾阻碍的情况下还要驾驶铲车导致本人受伤,属过于自信,且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故对于自己的受伤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
综上,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综合考量,本院酌定被告华德公司、被告陈某、被告许某一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民生公司不承担责任。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其中两张利川市民族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共计117元)与其他病历资料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其他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本院认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35664.85元。被告华德公司、被告陈某、被告许某一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14265.94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误工费。经核实,原告从事废品收购行业,故本院参照上述标准(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及鉴定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19448.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德公司、被告陈某、被告许某一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7779.4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有护理的实际需求,本院确认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关费用证明,故本院参照上述标准(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及鉴定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9724.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德公司、被告陈某、被告许某一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3889.7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四、关于营养费。结合相关鉴定意见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被告华德公司、被告陈某、被告许某一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108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五、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和鉴定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3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德公司、被告陈某、被告许某一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156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结合鉴定费发票,对于原告主张的15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德公司、被告陈某、被告许某一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624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鉴定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1378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德公司、被告陈某、被告许某一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55128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八、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该赔偿项目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华德公司、被告陈某、被告许某一应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4265.94元、误工费7779.40元、护理费3889.7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60元、鉴定费624元、残疾赔偿金55128元,共计84327.04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某、被告许某一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4265.94元、误工费7779.40元、护理费3889.7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60元、鉴定费624元、残疾赔偿金55128元,共计84327.04元(由被告陈某先行垫付的47341.85元,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原告负担2784元,由被告湖北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某、被告许某一负担1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嵩
人民陪审员何明霞
人民陪审员任茂胜
书记员向宇骁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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