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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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宁0202民初511号

原告:王某,住石嘴山市。
被告:刘某。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称其,2020年7月,被告刘某向原告王某提出购买卫生洁具并由原告安装。原告与被告就被告要求购买材料名称、数量、价格以及质量要求和要货时间、安装时间等事项平等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按时足额将被告购买的材料送到其指定地点,并按照要求安装完毕。经被告刘某检查合格后按时交付使用。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和安装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致使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共计93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货款及安装费932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平
书记员白冰玉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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