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曹某3与被上诉人代某、曹某1、曹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843字数 2249阅读模式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2021)川03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3,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1,男,200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法定代理人:代某(系曹某1之母),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2,男,200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法定代理人:代某(系曹某2之母),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上半年,被告曹某3经人介绍与已怀孕(双胞胎)的原告代某认识恋爱,同年10月24日,原告代某与被告曹某3(系再婚)在荣县旭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月10日,原告代某生育原告曹某1、曹某2。2009年6月1日,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分别与原告代某、被告曹某3签订了《荣县城市建设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已作废),同年6月2日,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以原告代某、被告曹某3的名义支付了其新增加安置房面积差价。2010年5月30日《征地拆迁安置房屋补偿明细表》载明:安置人口为曹某3、代某、曹某1、曹某2。同年6月8日,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分别与曹某4、被告曹某3签订了《荣县城市建设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其中与被告曹某3签订的安置协议约定:1.曹某3所拥有砖混结构房屋74.075㎡,曹某3自愿选择住房安置,安置人口4人,安置面积74.075㎡;2.曹某3自愿新增加安置房面积约135.925㎡,签订协议时预交新增安置房面积房款108488元(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实际面积以房屋产权证为准进行结算;3.安置房地点原则上在A4-03、B2-14;4.曹某3要求将B2-14的产权证办为其子曹某4(该房现位于荣县某镇某路一段某号,实际面积104.33㎡,安置时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曹某4,已交付)等事宜。2014年10月29日,原告代某起诉离婚,同年12月3日,该院作出(2014)荣民一初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代某与曹某3离婚;代某生育之子曹某1、曹某2由代某抚养。因对案涉房屋未作出处理,三原告于2019年9月9日向该院起诉分割案涉房屋,后以需补强证据为由撤诉。现三原告再次向该院起诉分割房屋,遂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三原告是否享有被安置的权利。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原告代某与被告曹某3结婚后将其户籍迁入被告曹某3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告曹某1、曹某2经批准合法生育系荣县某镇原某村某组居民,三原告符合自贡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自贡市建设补偿标准)文件规定的被安置人员范围,且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在对被告曹某3所有的旧房进行拆迁安置时,亦将三原告作为了被安置人员。被告曹某3与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荣县城市建设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载明被安置人口4人,分别为被告曹某3、原告代某、曹某1、曹某2,故三原告享有被安置的权利。(二)本案所涉房屋如何分割。自贡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自贡市建设补偿标准)文件规定产权置换面积标准为家庭成员3人以上(含3人)的被拆迁户,每人可置换建筑面积20㎡,遂被告曹某3以婚前74.075㎡的旧房面积置换相同的安置房面积,另以需要安置人口系4人为由,与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协商后增加安置面积135.925㎡,三原告应对案涉房屋享有被安置的权利,三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坐落于荣县某镇某安置房小区某号房屋的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一方婚前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曹某3以婚前的旧房置换的安置房面积为74.075㎡,该部分面积为被告曹某3婚前财产,应为被告曹某3个人享有;被安置房屋的实际面积为218.44㎡,品迭被告曹某3婚前旧房置换面积后剩余安置房屋面积144.365㎡,系三原告和被告共同共有,尚应补交购房款11843元由三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综上,三原告应享有的安置房屋面积为108.08㎡(以原告诉请为限),被告曹某3应享有的安置房屋面积为110.36㎡,品迭被告曹某3赠与曹某4的坐落于荣县某镇某路一段某号房屋建筑面积104.33㎡后,被告曹某3享有坐落于荣县某镇某安置房小区某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03㎡,三原告享有上述房屋安置面积108.08㎡。结合原、被告应分得上述房屋面积情况,由三原告向荣县拓新实业有限公司补足购房款11843元,上述房屋交付后由三原告居住使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件成立时,被告曹某3协助三原告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三原告给付被告曹某3房屋补偿款18927.13元(414200元÷114.11㎡×6.03㎡-11843元÷4人×1人)。

诉讼中,原告代某申请对荣县某镇某安置房小区某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该院依法委托四川正则衡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20年8月20日,四川正则衡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估价人员进行了专业分析、测算和判断,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满足本报告“估价的假设与限制条件”下的估价结果为房地产总价414200元。

审判长廖四春
审判员谭爱华
审判员曾静
法官助理陈章琴
书记员徐蕊

2021-05-14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