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某某与冯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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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豫1681民初2875号

原告:位某某,男,汉族,1981年7月6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冯某某,女,汉族,2005年9月7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0年12月23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12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伟、马亚昆,均系河南丛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使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冯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李某某、冯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李某某、冯某某应当对位某某的损失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位某某提交的维修发票、维修结算单、微信支付凭证足以证明其车辆损失为2300元,故被告李某某、冯某某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位某某车辆损失1380元。
二、驳回原告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焕翔
书记员孔令辉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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