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与苏某2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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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2021)京01民终5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北京德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北京德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1,男,200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3(兼刘某1、刘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1之法定代理人,刘某2、刘某1之舅,苏某1之父),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4,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5(兼苏某4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4之弟),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1,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6(兼郝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门头沟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7,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1(兼苏某7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7之妻),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8,男,195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兼苏某8之法定代理人,苏某8之妻),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9,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10,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苏某8、陈某1、苏某9、苏某10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1(苏某8、陈某1之女婿,苏某9、苏某10之姐夫),1985年6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2,女,200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11(兼苏某2之法定代理人,苏某2之母),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12(王某1之母),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72号院包括北房三间在内的原有房屋原系苏某14、韩某1的共同财产。苏某14与韩某1共生有五个子女,即长子苏某15、长女苏某16、次女苏某17、次子苏某8、三子苏某7。苏某14于1978年1月死亡。韩某1于2005年1月21日死亡。史某1系苏某7之妻,苏某6系史某1与苏某7之子。苏某3、苏某5、苏某4均系苏某15之子女。刘某2、刘某1均系苏某4之女。苏某11系苏某8之女。
1995年3月,韩某1与苏某15、苏某16、苏某17、苏某8、苏某7就苏某14的遗产继承进行公证,苏某15、苏某16、苏某17、苏某8、苏某7放弃继承权利,坐落在72号院北房三间中属苏某14遗产部分全部由韩某1所有。1997年4月,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公证处公证,韩某1将72号院北房三间赠予陈某1。陈某1于1998年9月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京房权证门私字第XXXX号),载明房屋总层数为平房,面积为50.8平方米,幢号为2,方向为北,间数为3。房产档案中,墙界表载明“本院的东院墙及西院墙为陈某1和苏某7共有共用。本院的北门楼为陈某1和苏某7共有共用。”
另查,陈某1曾因财产权属纠纷将苏某8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苏某8将72号院北房西侧二间腾退。法院于2005年6月17日作出(2005)门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某8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坐落在72号院内北房三间西侧两间腾空交予陈某1。陈某1曾因财产权属纠纷将案外人苏某13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苏某13将72号院北房东侧一间腾退。法院于2005年7月29日作出(2005)门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某13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坐落在72号院内北房三间东侧一间腾空交予陈某1。
法院依据陈某1的申请调取了72号院的拆迁安置档案。其中,苏某6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苏某6在72-1号有住宅平房1套,建筑面积16.73平方米,被征收人在册人口1户2人,分别为苏某6及之妻郝某1,原地回迁高层1套2居室,补偿款为32779元;《房屋所有权证》载明72号1幢1层房屋所有权人为苏某6,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26日,建筑面积为16.73平方米。
史某1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史某1在72-3号有住宅平房1间,建筑面积13.27平方米,自建平房3间,建筑面积55.54平方米,被认定的正式房屋建筑面积68.81平方米,被征收人在册人口1户2人,实际居住人口2人,分别为史某1,之夫苏某7,原地回迁高层2套2居室,补偿款为136675元;《无证房申请确认表》显示申请认定面积为55.54平方米,申请理由为“本人由于住房面积小,于1995年4月盖自建房,现遇拆迁,本人申请给予认定自建房面积”;《房屋所有权证》载明72号3幢1层房屋所有权人为史某1,登记时间为2009年9月21日,建筑面积为13.27平方米。
苏某5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苏某5在72-2号有自建平房1间,建筑面积30.24平方米,被认定的正式房屋建筑面积30.24平方米,被征收人在册人口0户0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为苏某5,原地回迁高层1套3居室,补偿款为33859元;《无证房申请确认表》显示房屋权属性质为私房,无证房面积为30.24平方米,申请理由为“家中人口多,有老人需要照顾,住不下”。
苏某4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苏某4在72-2号有自建平房2间,建筑面积15.32平方米,被认定的正式房屋建筑面积15.32平方米,被征收人在册人口0户0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为苏某4,原地回迁高层1套2居室,补偿款为15017元;《无证房申请确认表》显示申请认定面积为15.32平方米,申请理由为“人多房少住不开”。
苏某3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苏某3在72-2号有住宅平房1间,建筑面积16.74平方米,被认定的正式房屋建筑面积16.74平方米,被征收人在册人口1户2人,实际居住人口2人,分别为苏某3及之子苏某1,原地回迁高层1套2居室,补偿款为38956元;《无证房申请确认表》显示无证房间数为1间,面积为16.74平方米,申请理由为“人多房少住不开”。
刘某1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刘某1在72-2号有自建平房1间,建筑面积15.27平方米,被认定的正式房屋建筑面积15.27平方米,被征收人在册人口0户0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为刘某1,原地回迁高层1套2居室,补偿款为11937元;《无证房申请确认表》显示无证房间数为1间,面积为15.27平方米,申请理由为“人多房少不够住”。
刘某2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刘某2在72-2号有自建平房1间,建筑面积7.74平方米,被认定的正式房屋建筑面积7.74平方米,被征收人在册人口0户0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为刘某2,原地回迁高层1套1居室,补偿款为68946元;《无证房申请确认表》显示无证房间数为1间,面积为7.74平方米,申请理由为“人多房少不够住”;《声明》载明苏某4,因女儿刘某2已经成年,现将72号院,建筑面积为7.74平米房屋自愿转给刘某2,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6日。
王某1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王某1在72-2号有自建平房1间,建筑面积7.03平方米,被认定的正式房屋建筑面积7.03平方米,被征收人在册人口0户0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为王某1,原地回迁高层1套1居室,补偿款为54206元;《无证房申请确认表》显示无证房间数为1间,面积为7.03平方米,申请理由为“人多房少住不开”;《声明》载明苏某12,因儿子王某1已经成年,现将位于72号院,建筑面积为7.03平米房屋自愿转给王某1,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6日。
苏某8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苏某8在72号院3号有住宅平房1间,建筑面积31.59平方米,被认定的正式房屋建筑面积31.59平方米,被征收人在册人口1户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为苏某8,之妻陈某1,之女苏某10,之子苏某9,原地回迁高层1套3居室,补偿款为54260元;《无证房申请确认表》显示申请认定面积为31.59平方米,申请理由为“本人因人口多,住房少,于1996年7月4日盖自建房,现遇拆迁,本人申请给予认定自建房面积”。
苏某11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苏某11在72号有住宅平房1间,建筑面积30.24平方米,被认定的正式房屋建筑面积30.24平方米,被征收人在册人口1户2人,实际居住人口2人,分别为苏某11及之女苏某2,原地回迁高层1套3居室,补偿款为26715元;《无证房申请确认表》显示房屋权属性质为私房,申请认定面积为30.24平方米,申请理由为“本人因住房面积小,于1996年7月4日盖自建房,现遇拆迁,本人申请给予认定自建房面积”。
2020年7月1日,陈某1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陈某1在72号有住宅平房1间,建筑面积50.8平方米,被认定的正式房屋建筑面积50.8平方米,被征收人在册人口0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为陈某1,原地回迁高层1套1居室、1套2居室,补偿款为181632元。陈某1称上述协议中的住宅平房1间即指前述韩某1赠与其的北房三间。
经询问,苏某3等人均认可安置房屋已于2019年12月实际安置。
审理中,陈某1主张,72号院北房三间归其所有,西房两间归苏某7所有,院落由陈某1和苏某7共有,因该院落所产生的拆迁利益,应归陈某1和苏某7共有,共有比例为陈某162.87%,按照院内面积所占比例及安置情况,苏某3等人安置房产中的六套房屋面积与陈某1应得房屋面积比例相符,故主张该六套安置房及相应的货币补偿款归其所有。
苏某3等人主张,72号院系苏某14与韩某1的祖遗产,72号院原有北房三间、西房两间、东房(棚子)及北房北侧一排房屋(棚子),苏某8和苏某11于1993年左右翻建东房三间,苏某5和苏某3于2005年在北房北侧翻建原有的自建房五间,苏某3于2003年在北房南侧建盖房屋一间,史某1、苏某7为儿子苏某6结婚在西房旁边自建房屋一间。陈某1对72号院的来源没有异议,对苏某3等人所称建房的情况不清楚,称1997年房屋产权登记时,测绘明确只有北房三间和西房两间,2005年韩某1去世,陈某1去守灵的时候,72号院内除了陈某1的北房三间,史某1和苏某7的西房两间,北房后边有空地,北侧有临时房15平方米左右,东侧是苏某8和苏某11建的临时房,并未征得陈某1的同意,且苏某3等人在陈某1拥有共有权的院内建房,侵害了陈某1的合法权益。
经询问,陈某1称其本人未在72号院内建房。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诉争的72号院来源于苏某14与韩某1,72号院内北房三间原系苏某14、韩某1的共同财产,陈某1基于赠与取得三间北房的所有权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上述房屋遇征收,依据当地的征收补偿政策,陈某1取得了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苏某8等人基于其各自在72号院内的自建房或者有证房分别与征收部门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依据征收政策取得相应的征收利益,并未涉及陈某1的三间北房,现陈某1要求分得刘某1、刘某2、苏某3、苏某1、苏某4、苏某5、苏某6、郝某1、苏某7、史某1、苏某8、苏某11、苏某9、苏某10、苏某2、陈某1、王某1的征收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苏某2、苏某1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某1以其系72号院共有权人为由,要求分割72号院内自建房的拆迁利益。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72号院内房屋原为韩某1、苏某14共同所有。苏某14去世后,陈某1通过韩某1的赠与获得72号院内北房三间的所有权,在韩某1将北房三间赠与陈某1时,72号院内还有其他房屋和棚子。拆迁时,经过入户调查,按照当时的征收政策,苏某3等人就各自的有证房或自建房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取得拆迁补偿,陈某1亦就其所有的北房三间取得了相应的拆迁利益。陈某1认可其在72号院内并未建设房屋,其主张其与苏某7系72号院的共有权人,并据此要求分割其所有的北房三间以外的房屋的拆迁利益,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35元,由陈某1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悦
审判员刘国俊
审判员刘佳洁
法官助理王湘羽
书记员赵梦芸

202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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