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与刘某2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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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2021)京01民终3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59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新,北京中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熙娴,北京中昂律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峰,北京海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科岑,北京海征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男,1961年8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4,女,1966年6月22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6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刘某1、刘某5、刘某3、刘某2、刘某4。刘某6于2014年9月1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于1976年10月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刘某6的父亲、母亲均已先于刘某6死亡。刘某5于2017年5月28日死亡。刘某5与丁某系夫妻,二人无子女。
2018年10月16日,刘某1、刘某3、刘某2、刘某4(刘某1代)、丁某至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就继承刘某6遗留的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107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2018年11月6日,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做出(2018)京燕京内民证字第4091号公证书,载明涉案房屋为死者刘某6的遗产。因刘某6的儿子刘某5于刘某6死亡之后尚未实际取得遗产时死亡,故刘某5继承刘某6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配偶丁某继承,兹证明涉案房屋由刘某1、刘某3、刘某2、刘某4、丁某共同继承,各占五分之一的份额。2018年12月20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某3、刘某4、刘某2、丁某、刘某1名下,每人各占1/5份额。
2019年5月20日,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2代)、刘某4(刘某2代)、丁某(刘某2代)共同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朱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朱某,成交价格为363万元。2019年8月12日,朱某缴纳了涉案房屋的税费,买卖双方至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涉案房屋的房款由刘某2收取,丁某认可刘某2实际收取的房款为3627500元。
刘某2出具材料一份,载明本人刘某2自收到1107房款(首付款160万元、尾款195万元)之日起,3日内向房屋共有人之一丁某分割房款的20%(首付款32万元,尾款39万元)。如违约,自愿按房款的每天1%赔偿。

刘某1主张其为刘某5支出的费用共计205922元,应从丁某主张的房款中扣除,具体如下:(1)2017年5月30日的收条载明,收到刘某1交来刘某5的墓穴使用费、下葬费等54550元,在该收条的背面写明刻字费715元,合计55265元。丁某主张54550元,当时各方已经协商一致每人1/5,且从刘某2保管的份子钱中扣除,故不应该从房款中扣除。对于刻字费715元,丁某在庭前谈话中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应该由5人分担,但在庭审中不认可真实性。刘某3、刘某4、刘某2陈述各向刘某1支付墓穴费用10000元,刘某1予以认可。(2)2017年5月30日的殡仪服务项目明细单显示,亡人刘某5,服务项目包括棺木、寿衣、骨灰盒等费用,实收8500元。丁某认可真实性,但认为款项系其支付。(3)2017年5月30日北京市苹果园大鸭梨烤鸭店的收条显示,1399元×6桌=8394元。丁某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应5人平分,且应从刘某2、刘某1、刘某3、刘某4保管的礼金中扣除。(4)2017年4月7日北京大学首钢医院的住院清单,载明支付金额28163.88元,预交金额3000元,补缴金额25163.88元。丁某认可25163.88元系刘某1支付。(5)2019年10月2日的借条显示:2016年7月刘某5跟我(安某)借款现金10000元,并有安某的签字。丁某不予认可。(6)2004年6月14日《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载明刘某1自郭某处购买车牌号为×××的机动车一辆,价款94000元,2006年9月9日的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显示:刘某1报案称其机动车(×××)于2005年10月份被胡斌以租车名义骗走后抵押给第三方。刘某1称其将该车辆借给刘某5使用,后车辆被别人骗走,刘某5表示若找不到车辆就还车款。丁某主张刘某5没有用过刘某1的车,不同意扣除。此外,刘某1主张扣除的费用还有为刘某5办理丧事支出的烟酒费2000元、八宝山告别室电子屏幕600元,以及安某死亡而给付的份子钱2000元。丁某对此均不予认可,并提交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的发票和收据,载明火化费380元、全程承办业务50元、抬尸80元、丧葬用品和殡仪服务费4070元,欲证明殡仪馆的收费中并没有告别电子屏。
刘某1主张刘某5的丧礼由其操办,并由其支付相关费用。丁某主张丧礼是由刘某1主持,费用由丁某支付,酒席由刘某1办理,餐费和烟酒费从份子钱中支出。刘某5的份子钱由刘某5的朋友王辉记账。刘某2、刘某1、刘某3、刘某4称王辉将份子钱给了丁某,丁某不予认可,称份子钱由刘某2、刘某1、刘某3、刘某4保管。
经询问,丁某表示仅向刘某2主张权利。刘某3、刘某4、刘某2、刘某1表示其四人之间如何分割房款和相关费用,由四人自行协商,不需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丁某申请对刘某2的银行存款82万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依法冻结了刘某2在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并查封了丁某提供的担保财产即金真善名下的位于北京市105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丁某与刘某2、刘某1、刘某3、刘某4已协商确定对涉案房屋采取变价分割的方式进行分割,因丁某认可刘某2实际收取房款3627500元,且表示仅要求刘某2支付房款,故刘某2应支付丁某房款725500元。因丁某主张的数额是725499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丁某对房款的权利来源于刘某5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故与刘某5有关的费用应予扣除。对于墓地费54550元和墓碑刻字费715元,因两项费用具有关联性,且依据丁某关于各方协商平分以及刘某3、刘某4、刘某2关于向刘某1各支付10000元墓地费的相关陈述,上述费用的1/5即11053元应从房款中扣除。对于骨灰盒寿衣费等8500元和餐费8394元,有刘某1提交的收据为证,故应从房款中扣除。丁某主张墓地费和餐费应从刘某2、刘某1、刘某3、刘某4保管的份子钱中扣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份子钱由刘某2、刘某1、刘某3、刘某4保管。丁某主张骨灰盒寿衣费等8500元系由其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医疗费25163元,丁某认可系刘某1支付,故应从房款中扣除。对于烟酒费2000元,因丁某认可酒席系刘某1操办,该项费用应系合理支出,故应从房款中扣除。对于刘某1主张的八宝山告别室电子屏幕600元、安某的借款10000元、安某份子钱2000元,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应从房款中扣除。对于车款94000元,刘某1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车辆系由其购买,并不能证明车辆由刘某5使用且在其使用期间被骗,故不应从房款中扣除。刘某1主张扣除的刘某6的墓地续费和应返还的份子钱,因上述费用尚未发生且数额不确定,故本案不予处理。因刘某3、刘某4、刘某2、刘某1表示其四人之间如何分割房款和相关费用,由四人自行协商,不需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对于丁某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刘某2系房款收取人,并出具承诺,但本案是共有物分割纠纷,涉及其他共有人的权益,且与刘某5有关的费用需要在房款中扣除,故在其他共有人对于房款的给付时间和给付数额未完全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刘某1仅针对其代为支出的墓地费54550元和墓碑刻字费715元是否应从给丁某的房款中扣除提出上诉请求,故本院仅就其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刘某1等兄弟姐妹虽无为刘某5的后事操办承担费用之法定义务,但根据刘某1及刘某4在一审期间的陈述,刘某5及丁某都不同意购买墓地,刘某1表示几个人出钱帮他买,刘某3、刘某4、刘某2亦陈述各向刘某1支付墓穴费用10000元,由此可以看出刘某1等兄弟姐妹已经做出共同为刘某5承担部分丧事花费的意思表示,且其该行为系出于亲情及风俗传统考虑,已形成口头约定义务,故不构成无因管理,现刘某1要求丁某全部承担上述费用的主张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俊
审判员王爱红
审判员范磊
法官助理黄旭宁
书记员明玥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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