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福琴与蔡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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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2020)浙1003民初1942号

原告:郑福琴,女,194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彩,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2,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第三人:翁智燕,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上述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航萍,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金华,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浙江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赛珍,女,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第三人:蔡某1,男,201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法定代理人:蔡某2(系蔡某1父亲),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蔡平舟、郑福琴夫妻共生育子女三人,即蔡赛珍、蔡某2、蔡金华。1993年间,蔡平舟户经审批在原黄岩市××镇××村××㎡,户内在册人口为蔡平舟、郑福琴、蔡赛珍、蔡某2、蔡金华。据此,蔡平舟、郑福琴夫妻建造了坐落于××村××幢××号的四层楼房二间,并于1995年4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蔡平舟,共有权人郑福琴,所有权性质为私有。1994年3月14日,原告蔡赛珍办理了农转非手续。2002年底,上述房屋被列入政府拆迁范围。
2007年12月,被告蔡赛珍以自己无私房、现租住房屋为由申请并购买了本区2006年批次经济适用房一套。2016年6月23日,蔡平舟亡故。
2017年2月17日,台州市黄岩北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北区指挥部)与被告蔡某2签订了《黄岩城区江北片(一期)工程居民住宅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载明:拆除混合结构4层房屋,建筑面积320㎡,安置给A区块的居民安置房三大套、锦都家园居民安置房一大套。2017年12月,被告蔡某2与北区指挥部签订了《黄岩城区江北片(一期)工程居民住宅拆迁安置协议》三份,确定由北区指挥部安置的A区块居民安置房坐落在水岸明珠1号楼1单元1102室、1号楼2单元502室、9号楼2单元302室。应由北区指挥部安置的锦都家园居民安置房坐落于锦都家园68幢1503室,但尚未签订安置协议。政府确定拆迁时蔡某2户内人口为蔡平舟、郑福琴、蔡某2、翁智燕。
因对安置房屋的产权份额发生争执,蔡赛珍、郑福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四套安置房屋中郑福琴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蔡赛珍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同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9)浙1003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在本院认定部分记载“安置房应由郑福琴、蔡某2、蔡金华各享有十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蔡赛珍享有十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判决主文:一、坐落于台州市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水岸明珠**楼******楼****02室和台州市××街道××幢××室的房屋由原告蔡赛珍享有十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郑福琴享有十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蔡赛珍、郑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蔡某2不服该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浙10民终2760号民事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记载“蔡金华户现已另行安置,根据一户一宅的规定,蔡金华不应再在蔡某2户内享有宅基地权属;只便有分家协议,蔡金华也仅能就地上建筑物主张财产分割,且该部分争议不应在本案中解决。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仍由蔡平舟、郑福琴、蔡某2、蔡金华四人享有,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在政府对该房屋进行征收、将宅基地收归国有后,因征收而进行安置的房屋应认定是补偿给现宅基地使用权人,取得的安置房屋应归蔡平舟、郑福琴、蔡某2等户内成员所有。上诉人蔡某2称拆迁部门对其户是按四人标准安置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郑福琴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并无不当。对于蔡某1,蔡某2自认蔡某1原不属于其户内成员,仅是应对拆迁政策需要而临时将其户口迁入。对于该规避政策行为,不应支持,故一审法院未认定蔡某1在该户中的拆迁安置份额,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根据拆迁人台州市黄岩北区建设指挥部与蔡某2签订的江北居字[2003]第6组,第6002号《黄岩城区江北片(一期)工程居民住宅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原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534400元,室内装饰、零星项目、附属物等其他项目补偿金额为115724.14元,第二次拆迁补偿费为8000元,合计补偿金额为658124.14元。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水岸明珠1号楼1单元1102室的安置房扣除补偿分摊款后,差额款由蔡金华支付,该房屋目前由蔡金华控制。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水岸明珠1号楼2单元502室、9号楼2单元302室的安置房屋扣除分摊补偿款后,差额款由蔡某2支付,房屋目前由蔡某2控制。另可得的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锦都家园68幢1单元1503室房屋未签订安置协议。
本院委托台州安信天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四套房屋进行评估,2020年11月25日,该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水岸明珠小区1幢2单元502室房屋评估值2058000元,水岸明珠小区1幢1单元1102室房屋评估值2077000元,水岸明珠小区9幢2单元302室房屋评估值2046000元,锦都家园68幢1单元1503室房屋评估值1318000元。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政府对××村××幢××号房屋进行征收拆迁、产权调换后形成的四套房屋,故处理讼争安置房屋应顾及被征收房屋的权属情况。从查明情况来看,被征收房屋的宅基地原系蔡平舟户审批取得,当时户内成员为蔡平舟、郑福琴、蔡赛珍、蔡某2、蔡金华。后蔡赛珍办理了农转非手续,户口性质为非农,不能成为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蔡金华在拆迁安置时也另立一户),蔡金华户也已另行安置,根据一户一宅的规定,蔡金华不应再在蔡某2户内享有宅基地权属,其仅就地上建筑物可主张财产分割,在政府对该房屋进行征收、将宅基地收归国有后,因征收而进行安置的房屋应认定是补偿给现宅基地使用权人,结合政府拆迁安置时确定的户内人口为蔡平舟、郑福琴、蔡某2、翁智燕,故取得的安置房屋应归蔡平舟、郑福琴、蔡某2、翁智燕所有,上述四人各享有安置房屋十六分之四的份额。因蔡平舟已亡故,且未留有遗嘱,其产权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郑福琴、蔡赛珍、蔡某2、蔡金华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由上述继承人各享有蔡平舟十六分之四份额中的四分之一,即各继承安置房屋的十六分之一的份额。故由郑福琴享有十六分之五份额,蔡某2享有十六分之五份额,翁智燕享有十六分之四份额,蔡金华、蔡赛珍各享有十六分之一份额。鉴于水岸明珠1号楼2单元502室已由原告作部分装修,故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蔡某2及翁智燕合计享有十六分之九的安置份额,结合该两人的意见,水岸明珠9号楼2单元302室以及锦都家园68号楼1单元1503室归蔡某2、翁智燕所有。因蔡金华、翁赛珍各享有十六分之一的安置份额,结合上述两人对房屋分割的相关意见,水岸明珠1号楼1单元1102室归蔡金华所有。原告郑福琴年事已高,其虽享有安置房屋但现因纠纷不能入住,解决房屋归属、保障原告的居住权益问题较为迫切,现各方对原地上建筑补偿款项的归属存在较多争议,且找补款项的计算涉及对上述补偿款归属的确定,锦都家园安置房屋目前未签订协议,拆迁补偿款项的归属及当事人间找补款项宜另行处理。蔡某2、翁智燕主张的水岸明珠1号楼2单元502室及9号楼2单元302室的差额款、物业费、装修押金、垃圾清运费、智能锁等款项亦可届时一并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房屋归原告郑福琴所有,由原告郑福琴自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二、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水岸、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水岸明珠小区******s;街道××幢××单元××室房屋归被告蔡某2、第三人翁智燕共同所有,由被告蔡某2、第三人翁智燕自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三、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房屋归第三人蔡金华所有,由第三人蔡金华自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四、驳回原告郑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93元,评估费20000元,合计84293元。由原告郑福琴负担26340元,被告蔡某2、第三人翁智燕负担47417元,第三人蔡金华负担5268元,第三人蔡赛珍负担5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翀
人民陪审员林巧
人民陪审员王繁荣
法官助理李如杨
代书记员张冰心

20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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