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与某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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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20)粤0307民初18980号

原告黎某某,女,汉族,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运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委托给被告某某公司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被告某某公司按照每月334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2016年6月14日,被告某某企业(甲方)与原告(乙方)、被告某某公司(运营管理方)签订《TJ-Smart青年综合体房屋交付运营管理确认函》,三方确认自2016年7月1日起,案涉房屋交付给业主,由运营管理方被告某某公司运营管理,自交接之日起,案涉房屋由运营管理方依据《委托运营管理协议书》进行管理。另,案涉物业系原告从被告某某企业处购买,该物业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某某公司通过案外人沈某某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租金。自2019年10月起,被告某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某某公司2016年5月23日前的注册地址与被告某某企业注册地址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委托运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案涉房屋委托给被告某某公司经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
关于租金交付情况,双方确认被告某某公司自2019年10月起未向原告交付租金。
关于房屋现状,被告某某公司称自2020年4月起,其与原告及其他业主沟通要求解除合同,其即不再占有使用案涉物业,已经腾空数月;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被告某某公司有派驻员工进行管理。因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某某公司陈述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委托运营管理协议书》于2020年7月解除,原告则认为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因被告某某公司主张解除的上述事由并不成立,故其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于2020年7月解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租赁合同尚未解除,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租金义务,故其应当向原告交付自2019年10月起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20年11月25日)止的租金46203元;原告主张此之后的租金,可待损失实际发生之后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被告某某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原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企业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某某企业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两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两被告存在人格混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企业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黎某某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25日租金462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20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费384元。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8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小亮
书记员陈树秋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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