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勤、董某等与王伟平、李敏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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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2021)沪02民终1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勤,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199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志荣,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平,男,195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女,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杏芳,女,193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女,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201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3(系王某2之母),年籍详前。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骞,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勤、董志荣系夫妻,生育儿子董某。王伟平与李敏曾系夫妻,生育儿子王某1。李杏芳系王伟平的母亲。王某3与王某1系夫妻,生育女儿王某2。刘勤与王伟平系表兄妹。
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王伟平。2019年11月14日,王伟平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系争房屋共获得征收补偿款7,195,426.02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4,372,903.94元(包含评估价格3,319,065.63元*80%计2,655,252.50元、价格补贴991,801.44元、套型面积补贴725,850元)、房屋装潢补偿款14,962.08元、按期签约奖641,60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366,400元、首日生效签约奖546,56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
征收时,系争房屋内共有六人户籍,分别为:刘勤、董某、王伟平、李敏、李杏芳、王某1。征收时系争房屋实际由王伟平、李杏芳居住。
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曾张贴公告,内容为: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为王伟平;居住困难对象为王伟平、李杏芳、王某1、刘勤、董某、王某3、王某2、董志荣。
刘勤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于1994年结婚后搬出系争房屋。董某、董志荣未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

另查,2013年5月,一审法院受理刘勤、董某诉王如棠(系王伟平之父)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刘勤、董某要求法院确认其在系争房屋公房内有居住使用权。2013年6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勤、董某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判决后,王如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6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须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现我国物权法针对居住权并无明确规定,考虑单纯确认居住权纠纷的本质,此类纠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裁定: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勤、董某的起诉。

审理中:1.刘勤方称,刘勤出生在系争房屋内,其居住至1994年结婚,后搬出系争房屋,2000年为照顾刘勤的大舅王群,刘勤方三人搬入系争房屋居住至2003年,此后一周两次回系争房屋看望王群,2005年王群搬入养老院后,就不再去系争房屋居住。王伟平方称,刘勤于六、七岁时到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1994年结婚搬出系争房屋,此后未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偶尔回来的情况是有的。董某和董志荣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2.刘勤方称,1997年,董志荣所在单位上海电缆厂增配了西三村房屋,董志荣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后刘勤方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3.王伟平表示,出于亲情考量,自愿补偿刘勤方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审判长姚倩芸
审判员范勇刚
审判员高胤
法官助理朱伟静
书记员胡佳捷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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