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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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湘0422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吸毒于2020年5月2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处罚;因吸毒于2020年6月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21年2月2日被衡南县公安行政拘留;因吸毒成瘾,同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1年2月2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9日晚上19时许,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购买毒品,二人约好在衡阳市某某区解放大道肛肠医院旁的“零食来了”店门ロ交易,二人碰面后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周某某,从周某某那里买了约0.25克冰毒。
2021年2月1日晚上,王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购买毒品,二人约好在衡阳市某某区解放大道肛肠医院旁的“零食来了”店门ロ交易,二人见面后王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给周某某,周某某携带毒品与王某某交易后被守候在附近的民警现场抓获,并当场缴获一小包冰毒疑似物和一粒麻古疑似物(经称重,净重0.57克)。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周某某贩卖的疑似冰毒和麻古中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由来及立案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现场抓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4、衡阳市衡南县公安局南公(三)强戒决字【2021】第00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因吸毒被衡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21年2月2日至2023年2月2日)的情况;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6、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1)雁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的事实;7、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8月1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8、微信转账截图,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的聊天记录及微信收款记录;9、衡南县公安局称重、取样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携带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麻古:1粒;净重0.1克;冰毒:1包;净重0.47克)、取样并予以扣押的情况;10、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周某某毒品冰毒0.47克、麻古0.1克的事实;11、毒品称量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称重时,被告人周某某进行指认的情况;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周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1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1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与王某某互相辨认的情况;15、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衡公物鉴(理化)字【2021】76号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周某某处缴获疑似毒品,经送样检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6、视听资料是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周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二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从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小平
审判员马丹
人民陪审员王小梅
书记员肖玉香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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