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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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湘1021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滑皮”),男,汉族,1982年3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因吸食毒品,于2021年1月2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3月1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1年4月22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检察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破案报告、尿检材料、户籍证明、微信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健康检查登记表、手机通话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毒品鉴定文书;证人汤某、雷某的证言;同案人张恩平的供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其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检察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伟华
法官助理蒋平
书记员曹湘豪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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