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田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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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苏06民终1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联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马塘镇育英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徐进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华,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1970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亿公司承包江苏宝麦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的综合楼、检测车间、车间一、车间二、泵房消防水池、配电间的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徐建明施工。田某经徐建明雇佣在工程现场务工。2019年7月28日7时左右,田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梁上摔下致伤,当日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损伤;2.截瘫;3.多发性椎骨骨折;4.颈椎脊髓损伤;5.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左侧肩胛骨多发性骨折;7左侧髂骨骨折;8.双侧肺挫伤;9.前纵隔占位;10.右足骨折。
经联亿公司申请,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东人社工决字[2019]第7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6月16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工初[2020]1256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田某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
2020年8月,田某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联亿公司支付田某停工留薪期工资70470元,扣除已支付22200元,还应支付48270元;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64800元,扣除已支付的9500元,还应支付55300元。两项合计联亿公司支付田某103570元,并驳回田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联亿公司、田某均认可:1.仲裁裁决确定的联亿公司应给付田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0470元。2.田某受伤后,联亿公司曾雇请一名护工与田某妻子共同护理,护工的护理期限为45天,联亿公司支付护工的护理费为9500元。3.田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均由联亿公司支付,一部分由联亿公司直接向医院缴纳,另一部分由联亿公司向田某支付,再由田某向医院缴纳。所有医药费发票均由联亿公司持有,并由联亿公司向工伤保险部门申请报销。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田某在联亿公司承建工程的现场受伤,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联亿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给付责任。对仲裁裁决联亿公司应给付田某停工留薪期工资70470元不持争议。案件争议焦点:1.联亿公司已支付田某生活费的数额;2.联亿公司应向田某支付的护理费。
对于联亿公司已支付田某生活费的数额,联亿公司认为已给付田某生活费34200元,但仲裁仅扣减了田某认可的22200元,裁决不当。联亿公司虽举证认为其向田某给付的款项为34200元,但正如联亿公司自述,其向联亿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不仅包含田某认可的生活费,同时包含田某在医院花费的部分医疗费(这部分医疗费由联亿公司向田某支付,再经由田某交付到医院)。田某因伤所支的医疗费发票最终均由联亿公司所持且由其负责到工伤保险机构报支。根据联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区分联亿公司主张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的具体数额,故对联亿公司要求另行扣减12000元的主张不应支持,除联亿公司已支付费用外,联亿公司尚需支付田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82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本案一审中适用的系简易程序,一审法院在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后,在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经征求双方意见后开庭审理,程序并不违法。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结合田某的伤情,所作认定在法官自由裁量的幅度范围内,对联亿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联亿公司主张应抵销的费用,田某仅认可其中的22200元,且联亿公司尚有其他款项的性质、数额未能结清,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并无不当,联亿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联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联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泊霖
审判员王吉美
审判员罗勇
书记员王邵君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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