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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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湘1002刑初23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吸毒,于2020年11月10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21年1月7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和罚款500元(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取样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视频监控制作说明、视频截图、光盘、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及咖啡因成分毒品两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和吸毒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第二次贩卖毒品系特请引诱而实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贩卖毒品两次、坦白、有前科和劣迹的量刑情节,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五十元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进行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芬
法官助理张静林
书记员李馨颖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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