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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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辽0106刑初379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200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票市,现住址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毒品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安某某身份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人吴某证言、被告人安某某供述、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安某某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就本案相关情况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先后两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原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量刑建议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能够足额缴纳罚金,现被告人不能缴纳罚金,故在原量刑基础上宜予适当调整。被告人安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但考虑到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敏
书记员孙鸿雁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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