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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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湘1021刑初17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9年12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桂阳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30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未满十六周岁不予执行;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27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未满十六周岁不予执行;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21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于2021年2月3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3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3月11日经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桂阳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在桂阳县城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年1月27日晚,被告人陶某某在桂阳县城妇幼保健院附近,贩卖500元毒品“K粉”给何某。
2、2021年1月31日晚,被告人陶某某在桂阳县城紫云超市附近,贩卖500元毒品“K粉”给何某。
3、2021年2月1日晚,被告人陶某某在桂阳县城“7天”连锁酒店附近,准备贩卖800元毒品“开心粉”给李某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从被告人陶某某处扣押两包黄色粉末,净重共计1.98克,经鉴定,从上述黄色粉末中均检出氟胺酮、甲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陶某某在检察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微信截屏、户籍资料、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重、取样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陶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3日起至2023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对被告人陶某某的违法所得18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缴完毕);对从被告人陶某某处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小武
人民陪审员雷英冬
人民陪审员邓腾飞
法官助理肖容
书记员谭英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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