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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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长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皖1181刑初76号

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5年7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天长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清照,天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辩护人李军,天长市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恒胜”牌二轮摩托车,沿天长市万寿镇境内的天万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忠孝村九里队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并实施左转弯的翁某某驾驶的皖MFD3**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提取血样送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6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翁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家亮
人民陪审员叶建梅
人民陪审员卢宏琴
书记员刘梦莹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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